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某向徐某某供应门窗,徐某某向朱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结算,徐某某向朱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门窗费肆万壹仟元整。¥x元。徐某某2008.12.X号”。后朱某某向徐某某催要欠款未果,遂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徐某某支付拖欠的朱某某门窗货款x元及利息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徐某某在答辩意见中及庭审过程中均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徐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欠朱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有其向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朱某某请求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某某另请求徐某某支付利息50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朱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朱某某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徐某某辩称对欠条有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申请对欠条进行司法鉴定,但徐某某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故原审法院视为徐某某放弃其鉴定申请,对徐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8日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某某向朱某某出具的门窗费欠条上实际为x元,期间曾支付过朱某某3000元,但未对欠条进行改动,事实上,徐某某还欠朱某某x元;2、因法律意识淡薄,徐某某在一审中对x元欠条的真实性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导致一审法院判决徐某某支付朱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答辩称:徐某某确实出具过x元欠条,欠条上面是我妻子写的,下面签名是徐某某亲自写的。不存在x元欠条,同意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徐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08年12月5日的欠条下方“徐某某”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本院技术处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下方“徐某某”进行了文字鉴定,鉴定结论为:《欠条》中的“徐某某”签名字迹,是徐某某书写;《欠条》中“徐某某”签名处的指印,是徐某某左手中指捺印。
又查明:因地方口音原因,徐某某又为徐某妞。
本院认为:徐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08年12月5日的欠条下方“徐某某”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本院技术处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下方“徐某某”进行了文字鉴定,鉴定结论为:《欠条》中的“徐某某”签名字迹,是徐某某书写;《欠条》中“徐某某”签名处的指印,是徐某某左手中指捺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有徐某某向朱某某出具的欠条及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应当支付朱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徐某某上诉称其向朱某某出具的门窗费欠条上实际为x元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