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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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在茶陵县X镇X村大湾里,家住(略)。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在茶陵县X镇X村花塘X号,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曾某名谭某仔、陈某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湖南省炎陵县(原酃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7月2日、7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曾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下午,陈某丁因为涉嫌盗窃被茶陵县公安局思聪派出所抓走,当晚其妻曾某某找到邻居兼老乡张某甲家,要张找思聪派出所所长胡某某帮忙。张某甲说找人帮忙要钱,曾某某说身上带了1万元钱,于是张某甲带曾某某到了思聪派出所找到胡某某,但被胡某绝。次日晚上,曾某某又到了张某甲家,对张某甲说给1万元可能少了,这次她带了3万元,仍要张某甲带其去派出所。张某甲要曾某某把钱给他,让他去送给胡某某,于是曾某某把现金3万元交给了张某甲。当晚,张某甲又带曾某某到了思聪派出所,在曾某某与陈某丁见面时,张某甲单独找到胡某某,说只要把陈某丁弄出来,可以送几万元给所里开支,但再次被胡某某拒绝。张某甲从胡某某的办公室出来后,对曾某某、陈某丁夫妇讲胡某某不肯收钱,陈某丁就要张某甲把钱丢在胡某某的办公室里。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将已经到手的人民币3万元据为己有,明知胡某某不在办公室,仍对曾某某说再上楼去找胡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楼上打了一转下来后,骗曾某某说已经将3万元现金送给了胡某某。曾某某在给了3万元钱给被告人张某甲送礼后,陈某丁仍被关押到看守所去了,认为还要找人帮忙,于是2009年11月,经曾某艳介绍,曾某某认识了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称其有亲戚在公安、检察工作,能帮曾某某的忙,但要求与曾某某发生性关系。曾某某不肯,被告人谭某某便以不帮忙走关系,让陈某丁判刑相要挟,使曾某某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以找人帮忙需要送礼、吃饭为由,骗取曾某某现金x元,全部据为己有,另还要曾某某买烟、买茶油共计价值5428元给其送礼,请人吃饭让曾某某买单670元,以上共计x元,全部被被告人谭某某骗取后挥霍一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证人周某某、胡某某、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送钱数据及开支清单,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与被害人又是邻居,且退赃积极,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其虽然从曾某某手上拿了价值x元的钱物,但有一部分钱物确实用于了送礼,同时有些吃饭、加油等开支系与曾某某共同消费的,曾某某为其交纳的手机话费也用于了为曾某某走关系,应当从指控的金额中核减,其实际得到的金额为x元;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退了一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4日下午,陈某丁因为涉嫌盗窃被茶陵县公安局思聪派出所传唤,当晚其妻曾某某找到邻居兼老乡张某甲家,要张找思聪派出所所长胡某某帮忙。被告人张某甲说找人帮忙要钱,曾某某就说已带了1万元钱,于是被告人张某甲带曾某某到思聪派出所找到胡某某,但被胡某绝。次日晚上,曾某某又到了被告人张某甲家,对张说给1万元可能少了,这次她带了3万元,仍要张带其去派出所。被告人张某甲要曾某某把钱给他,让他去送给胡某某,于是曾某某当场把现金3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又带曾某某到了思聪派出所,在曾某某与陈某丁见面时,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找到胡某某,说只要把陈某丁弄出来,可以送几万元给所里开支,但再次被胡某某拒绝。被告人张某甲从胡某某的办公室出来后,对曾某某、陈某丁夫妇讲胡某某不肯收,陈某丁就要被告人张某甲把钱直接丢在胡某某的办公室里。被告人张某甲在曾某某交纳了退赔款后,为了将已在其手中的人民币3万元据为己有,明知胡某某不在所长办公室,仍对曾某某说其再上楼去找胡某某,看能不能将这3万元钱送出去。被告人张某甲故意到楼上打了一转下来,然后骗曾某某说已将钱送给了胡某某。此后,曾某某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将钱送给了胡某某,遂经常到被告人张某甲家中要其出面找人帮忙,被告人张某甲开始答应说好,讲要到外面走走,后来就故意躲开她。直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才将这3万元钱退到公安机关,后由曾某某领回。在本案诉讼阶段,曾某某夫妻均向某法机关出具了为被告人张某甲求情的报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0月,因其丈夫陈某丁盗窃被思聪派出所抓了,而邻居张某甲又与派出所长是亲戚,所以其找张某甲帮忙,拿了3万元钱给张某甲用于送礼。后来,张某甲对其说已经把钱放在了胡某某办公室的床上,并要其放心,胡某某收了钱后会帮忙的。

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因盗窃被思聪派出所抓后,其妻子曾某某与邻居张某甲当天晚上就到了派出所,其央求张某甲一定要帮忙;次日晚上,张某甲又与其妻子到了派出所,张某甲单独对其说刚才送了3万元钱给胡某某,但胡某某不肯收,其就要张某甲把钱放在胡某某的办公室里;至于张某甲送没送,其不清楚。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邻居陈某丁因为盗窃被抓了,为了将陈某丁弄出来,陈某丁的老婆曾某某找到其丈夫张某甲帮忙找人打点,于是其丈夫张某甲从曾某某手上拿了3万元钱送礼,但是没有送出去,而其丈夫对其说他哄骗曾某某说已经送给了胡某某;从这以后,曾某某多次到其家中要张某甲去找胡某某,但其丈夫一直采取应付的态度,还时常躲避着曾某某。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是其妻子的表舅,因为其所在的派出所承办了陈某丁盗窃案件,所以张某甲带了陈某丁的老婆曾某某找到派出所,问其能不能将陈某丁放了,愿意交钱给所里,但被其拒绝了。

5.退赃笔录及领条证明:周某某代其丈夫张某甲退赃3万元,后由曾某某领回。

6.曾某某出具的记账本摘抄件证明:曾某某对由张某甲经手送胡某某3万元钱的事项作了记录。

7.曾某某夫妇出具的报告证明:其夫妻二人均已谅解了张某甲的行为,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

8.陈某丁的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丁因涉嫌盗窃已被判刑。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交代证明了其从曾某某手上拿了3万元钱到思聪派出所去送给胡某某,在遭到拒绝后,其向某某某谎称再次去送礼且将该款送出去了,而实际上被其用于了家庭开支的事实,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丁、周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10.户籍资料证明:张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009年10月25日晚,曾某某在给了3万元钱给被告人张某甲送礼后,其夫陈某丁当晚仍被关押到看守所去了。曾某某认为还要找人帮忙,于是在2009年11月,经其妹妹曾某艳的介绍,认识了其妹夫的亲戚即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称其有亲戚在公安、检察工作,能帮上曾某某的忙,但要求与曾某某发生性关系。曾某某不肯,被告人谭某某便以不帮忙走关系,让陈某丁判刑相要挟,使曾某某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以给公检法相关人员送礼、吃饭、买烟为借口,先后多次从曾某某处拿了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谭某某骗得上述款项后,在赌博中输掉1万余元,谎称打牌赢了1万元而交给其妻子陈某乙,其余的全被挥霍。案发后,陈某乙将1万元赃款退至公安机关,后由曾某某领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明:其经妹妹曾某艳的介绍认识了妹夫的亲戚谭某某;谭某某说他在公安、检察有熟人,可以帮忙将其因盗窃被抓的丈夫陈某丁放出来,但走关系需要钱送礼,于是谭某某多次从其手上拿钱,称送给公检法相关人员,或请他们吃饭;其还为谭某某的摩托车加油,为谭某某的手机缴费,给谭某某买衣服,等等,这些开支其都在笔记本上登记了。此外,谭某某以帮忙为由,多次要求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在看守所与律师见面时,看见其妻子曾某某与谭某某一同到了看守所,就通过看守所民警的手机与其妻子打电话,要她不要相信谭某某,乱花钱,带好两个小孩就行了;其被取保候审出来后,谭某某讲要拿6000元钱感谢他在检察院的亲戚,于是其妻子曾某某又拿了6000元钱给谭某某,是否送出去,其不知道。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的某天,曾某某姐妹到其家里,说曾某某的丈夫被抓了,问其丈夫谭某某有无熟人可以帮忙;谭某某提出找人帮忙是要花钱的,曾某某讲花钱没关系,只要把人弄出来就好;其因为到江西煤矿打工,对谭某某是否找人帮忙、拿了曾某某多少钱都不清楚;谭某某曾某过一张农业银行的定期存单给其,是以其名义开的户头,金额是1万元,谭某某讲是打牌赢的钱。

4.退赃笔录及领条证明:陈某乙代其丈夫谭某某退赃1万元,后由曾某某领回。

5.提取笔录、案件移送清单证明:茶陵县检察院在本案初查阶段向某某某提取了曾某某亲笔写的记事本,后来该院又将该物证与接待曾某某的笔录、调查张某甲与谭某某的笔录、曾某某本人摘录记事本数据等材料移送给了茶陵县公安局。

6.曾某某本人摘录记事本数据证明:曾某某对由谭某某经手向某关人员送钱、送物以及其为谭某某加油、买烟、吃饭等开支均作了记录。

7.陈某丁的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丁因涉嫌盗窃被判刑。

8.谭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谭某某有三次故意犯罪前科。

9.户籍资料证明:谭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对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所骗取被害人曾某某钱物x元中,有x元系被告人谭某某谎称向某案人员送礼而骗取的现金,有2000元现金及香烟系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夫妇一同向某公安人员送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丁的证言予以证明。此外,被害人曾某某为吃饭、加油、交话费、买衣服等开支,有些是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共同消费的,有些是被告人谭某某单独消费的,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无法厘清,所以不宜认定为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金额。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金额为x元,对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系自动到案,且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害人曾某某主动向某察机关反映其因丈夫盗窃被抓,其找人帮忙而花费15万余元而被揭发出来的,在2010年3月17日上午检察机关向某某某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谭某某还打电话威胁曾某某不得乱讲,在此情况之下,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安排曾某某回电话给被告人谭某某,要谭某某来检察院接曾某某,在谭某某到检察院后,办案人员遂对其进行了调查问话。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龙文、沈娟娟出具的“到案过程”说明、曾某某提供的通话详单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人谭某某也无异议,说明被告人谭某某的到案系检察人员采取侦查手段所致。此外,被告人谭某某系在2010年3月17日接近午饭时到检察院的,而其交代犯罪事实系在2010年3月18日晚上,在其交代完毕约两个小时后,检察机关将其移送给了茶陵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某的当庭供述、检察机关对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综上,对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以认定被告人谭某某坦白交代了大部分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向某法机关办案人员送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罪行,且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坦白交代了大部分犯罪事实,且部分退赃,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谭某某有三次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的犯罪行为,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有损司法人员公正廉洁的形象,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度,均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退赃积极,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所得赃款未能全部退赔,依法应予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谭某某未退赔的赃款x元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志勤

助理审判员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晓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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