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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赣州灵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蓝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2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民,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康俊,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灵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中心X栋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品舜,赣州市章贡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驾驶员,家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赣州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州灵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蓝某某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40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原告灵通公司与被告蓝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灵通公司委托恒顺公司赣x号车,承运赣州至广州货运业务,共计1769件电池,全程运费3600元,预付2000元,余款见清单验收签回单付清,并约定运输途中发生货差、货损、雨淋、被盗等,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等等,被告蓝某某以个人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灵通公司即向被告蓝某某支付了2000元运费,并将货物交给其运输。被告蓝某某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在6月14日按期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广州东力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处,但由于货车的帆布大面积漏水、渗水,致使相当一部分电池被水淋湿严重,耽误了收货人当天货柜的船期。为降低损失,托运人赣州东森电池实业有限公司连夜安排车辆立即运输部分材料到广州,收货人也连夜安排人员加班加点检查,更换包装,同时灵通公司也积极安排车辆运输部分电池到广州以配齐货柜数量,直至次日上午8时货柜才配足数量离开,据此,托运人赣州东森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7日向原告灵通公司提出赔偿要求,要求原告灵通公司赔偿1、货柜耽误一天才出货,船运公司要求东力电池公司赔偿2400元。、2派人和车运送材料从赣州到广州的来回费用1500元,3、加班加点的搬运、全检及更换包装的加班费用1500元,4、损坏的电池共4224粒的价值3380元,损坏的纸箱、纸盒、防潮袋、打包带等的材料成本1000元,以上共计9780元。后原告灵通公司经与托运人赣州东森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原告灵通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向托运人赣州东森电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858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恒顺公司与被告蓝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被告蓝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赣x号大货车挂靠至恒顺公司名下,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合同期间,被告恒顺公司为被告蓝某某协助办理处检、季检、工商管理、营运等相关手续,费用由蓝某某支付,恒顺公司每月向蓝某某收取服务费100元等。据此,被告蓝某某所有的赣x号大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被告恒顺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蓝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赣x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恒顺公司名下,其所有的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登记的名称均为被告恒顺公司,被告蓝某某据此与原告灵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在预收原告部分运费后,在运输过程中,因货车上的篷布大面积漏水、渗水,致使原告交付其运输的电池受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蓝某某应当对此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恒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赣x号大货车的登记产权所有人,且为挂靠人即被告蓝某某在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活动中提供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营运证件,因此被告恒顺公司应当对被告蓝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中不能支付的部分予以垫付,被告恒顺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以另案向被告蓝某某追偿。对原告灵通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所赔偿的费用应当扣除被告蓝某某应当得到的运费,即原告应当向被告蓝某某支付剩余的运费,因此被告蓝某某应当赔偿的损失应为8580元-1600元=6980元。对被告恒顺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蓝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灵通公司的损失698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恒顺公司对被告蓝某某不能支付部分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灵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蓝某某承担。

恒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被上诉人灵通公司与蓝某某之间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不能约束上诉人恒顺公司。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蓝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赣x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恒顺公司名下,其所有的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登记的名称均为被告恒顺公司,被告蓝某某据此与原告灵通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委托蓝某某去签订这份协议,在该运输协议上没有恒顺公司盖章认可,也没有上诉人授权委托书。该协议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责任的关键证据,没有上诉人的印章认可及事后追认,就认定上诉人要承担垫付责任。根据民法中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之效力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没有民法上的约束力,因而该份运输协议只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鉴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为8580元的依据仅仅为被上诉人灵通物流公司提供的一份由托运人赣州东森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书写的货物损失清单,并没有据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部门或当地物价部门出具的定损清单就以此认定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恒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灵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垫付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蓝某某之间订立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答辩人为被告蓝某某代缴国家规定的相关营运规费、保险等,并因此将被告所有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蓝某某已形成了挂靠服务关系,且上诉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蓝某某以上诉人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运输协议,符合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是赣x大货车的登记产权所有人,且为被上诉人蓝某某在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活动中提供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营运证件,理应承担垫付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的有关规定和解答,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垫付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蓝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因货车上的篷布大面积漏水、渗水,致使其运输的电池受损,托运人赣州东森电池实业有限公司据此要求答辩人赔偿。经答辩人多次与托运人调解协商,才达成赔偿协议。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托运人本着互谅互解,诚实信用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清楚。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垫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调解,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灵通公司对于蓝某某所承运货物造成的毁损,经与托运人赣州东森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已向赣州东森电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8580元,并就该事实,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赣州东森电池实业有限公司的索赔通知书以及收到赔偿款的收据予以证实,而蓝某某在一审开庭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上诉人恒顺公司虽然对灵通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来予以反驳,因此,原审认定灵通公司已支付货物毁损赔偿款8580元这一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恒顺公司认为原判对这一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恒顺公司是否应承担垫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赣x号大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产权证虽然登记在恒顺公司的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经营者是蓝某某,恒顺公司只是该车辆被挂靠人。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垫付责任在民法上属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机动车在运行中致人损害的,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所涉及的赔偿,是蓝某某作为承运方,因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不当造成托运方的货物损失,并不适用上述关于垫付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运输协议书系蓝某某作为自然人与灵通公司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运输协议书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故蓝某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十一条规定,对本案货损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恒顺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407-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407-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30元,由被上诉人蓝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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