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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楚雄昇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双柏裕丰农机配件销售门市部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5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双柏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云稳,云南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锦山,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昇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刘某某,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柏裕丰农机配件销售门市部。住所地:云南省双柏县X路门市部。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楚雄昇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昇源公司)、双柏裕丰农机配件销售门市部(以下简称双柏裕丰门市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8年2月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云稳,被上诉人楚雄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刘某某参加了法庭调查。被上诉人双柏裕丰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于2006年5月2日在双柏裕丰门市部购买了由楚雄昇源公司生产的飞旋牌x-100型旋耕机一台。同年5月9日,李某甲没有安装防护罩就将旋耕机与拖拉机连动,致其左腿被绞伤。当即李某甲被送到双柏县人民医院医治并当晚转送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毁损。李某甲作了截肢手术,于2006年7月出院,住院48天。同年9月22日李某甲又再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0日出院。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护理依赖为三级护理。李某甲为治疗所花费用为:医疗费x.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84天×15元/天),住院护理费1260元(84天×15元/天),营养费840元(84天×10元/天),交通费198元,误工费6000元(240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李某涛生活费x元,残疾辅助费x元(x元×6年),残疾护理费x元,合计x.65元。

原审另查明,造成李某甲伤残的旋耕机出事后未进行封存,也未进行检测。楚雄昇源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对飞旋牌x-100型旋耕机报送云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进行试验检测,总结论为:1、飞旋牌x-100型旋耕机经试验检测,技术技能和安全指标均达到试验判定依据的技术条件要求;2、图纸及技术资料完整、统一、正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能组织批量生产;3、有完整的进出厂检验体系和售后服务保证。试验检测合格。

本案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认为楚雄昇源公司、双柏裕丰门市部生产、销售的旋耕机操纵拨杆不能接合,说明该产品有缺陷,其伤害是由该缺陷所致,故李某甲将楚雄昇源公司、双柏裕丰门市部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者承担x.65元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挡杆安装不上是否属于该产品的缺陷,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本案唯一能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档杆未进行封存,失去了检验条件。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一方面要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同时又要证明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本案中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未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也未证明挡杆安装不上与自己的伤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李某甲在未安装防护罩的情形下就与拖拉机连动致使损害结果发生,也应承担安装不当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楚雄昇源公司已履行了举证义务,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故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07)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问题。事发后,厂家和销售商已亲临现场对产品进行检查,已认可产品有缺陷,对其认可的事实原审法院应予确认。2、本案安装不当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厂家提供的旋耕机使用说明书并未提及安装防护罩的操作问题,也未告知上诉人如何安装防护罩。本案中的厂家、销售商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责任。3、本案已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在事发后用后来生产的合格产品无法证明造成事故的产品合格。4、本案不仅涉及产品质量问题,还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产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安全权和知情权,但二被上诉人既未在使用说明书中标明旋耕机的安装方法和规程,也未告知上诉人应如何安装防护罩、操纵拨杆。且上诉人购买的是旋耕机,并非旋耕机配件,被上诉人负有安装完整产品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在未履行以上义务的情况下,就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楚雄昇源公司答辩认为,李某甲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为:1、在原审诉讼中,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涉案产品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均符合规范要求,不存在可能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属完全合格的产品。2、本案损害的发生是上诉人没有安装防护罩、在安装过程中启动拖拉机、未与旋耕机保持适当距离等方面的操作不当行为所致。3、涉案旋耕机操纵杆的丝牙是否存在瑕疵与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单方擅自把操纵杆拆下并进行保管,未请相关部门检验,该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旋耕机使用说明书上已有安装示意图,对安装步骤已作了清楚标示。上诉人操作旋耕机应懂得相关的机械常识,其声称我公司侵犯其知情权,并据此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双柏裕丰门市部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到庭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原审遗漏了事实,即对旋耕机出事后未进行封存的原因未予认定。被上诉人楚雄昇源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与本案争议焦点无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销售商提供给上诉人的使用说明书,欲证明该说明书未对旋耕机如何安装及使用进行说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楚雄昇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认为结构图既然标明有防护罩,就说明防护罩必须安装。且双柏裕丰门市部在销售过程中应组装一次或告知消费者如何安装,故未安装防护罩的责任不在楚雄昇源公司。

被上诉人楚雄昇源公司提交了三张安装完整的旋耕机照片,欲证明若旋耕机安装完好,则旋刀不可能触及人身,也就不可能发生此次事故。

经质证,上诉人李某甲认为照片上展示的与造成本次事故的旋耕机并非同一台,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如照片所示的完整旋耕机才导致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受伤。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如何确定本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2、李某甲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应得的赔偿金额为多少

一、关于如何确定本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要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归属,应先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性质。本案作为产品责任纠纷,按照法律的规定是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产品有缺陷;2、损害是由产品缺陷所致。故在本案中飞旋牌x-100型旋耕机是否具有法律限定的缺陷是相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并非产品是否合格。法律之所以以此为标准是因为国家制定的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也会受到现有的科技发展、产品设计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在实践中难免出现虽然产品质量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标准,但却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在产品责任中,产品的缺陷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发展上的缺陷。其中指示上的缺陷是指对产品的性能、使用方法未作正确的批示说明,对产品使用不当而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本案已查事实表明,飞旋牌x-100型旋耕机经国家农业部、云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鉴定为合格产品,虽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设计上、制造上、发展上的缺陷,但该产品的说明书对于在安装过程中若不安装防护罩就与拖拉机连动,可能产生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结果并未使用中文加以警示说明,仅在说明书中用图解表明了该产品各构造部分的名称及位置,而该警示说明对于李某甲这样没有飞旋牌x-100型旋耕机使用经验、也不具备飞旋牌x-100型旋耕机操作技能的普通消费者而言是必要的。故本院认为飞旋牌x-100型旋耕机虽然是合格产品,但因其存在产品警示的缺陷,即不合理的危险,正是由于这种不合理危险的实际发生才致李某甲受损,因此作为生产者的楚雄昇源公司应对李某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销售者双柏裕丰门市部是否在本次损害赔偿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队为,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双柏裕丰门市部作为销售者在飞旋牌x-100型旋耕机产品说明书缺乏安全警示中文说明的情况下,有向李某甲告知应加盖防护罩再与拖拉机连动的义务或当场演示该产品安装过程的义务,其未履行以上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且产品的安装与调试,在本案中应属销售者的附随义务,故双柏裕丰门市部应承担相应责任。

另,本院认为,李某甲对此次损害的发生亦应自担部分责任。李某甲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备基本的认知能力和必要的安全意识。其在飞旋牌x-100型旋耕机产品说明书已将防护罩作为产品必要组成部分标明且示明完整旋耕机造型的情况下,不按说明书将产品组装完整便盲目与拖拉机连动,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对此亦有过错,故应自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综上,楚雄昇源公司、双柏裕丰门市部、李某甲均应对本案的损害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某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楚雄昇源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双柏裕丰门市部承担40%的责任,由李某甲本人自担30%的责任。二、关于李某甲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应得的赔偿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

李某甲在二审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计算方法、赔偿金额部分有异议。其中认为残疾赔偿金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根据李某甲起诉时诉求的数额而定,故对于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型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该费用的认定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对于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以上项目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故对李某甲主张的这两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x.65元,由各方依责任分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关于被上诉人楚雄昇源公司、双柏裕丰门市部应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楚雄昇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李某甲支付x.65元的30%即x.29元,由双柏裕丰农机配件销售门市部向李某甲支付x.65元的40%即x.06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7.38元由李某甲负担(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7.38元,由楚雄昇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即2990.21元,由双柏裕丰农机配件销售门市部负担40%即3986.95元,由李某甲负担2990.21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楚雄昇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双柏裕丰农机配件销售门市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楚雄昇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双柏裕丰农机配件销售门市部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李某甲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内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尹波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颖

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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