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天津世纪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上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受理了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何永利担保追偿权纠纷、中联重科上海公司与何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二案,2008年5月25日,何永利向中联重科上海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何永利与中联重科、中联重科上海公司的欠款数额,2008年5月29日,陈某某在承诺函上注明“此款由我承担清偿责任”。同日上午,中联重科与何永利达成调解协议,本案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之后二案均以调解方式结案,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在二案中均作为何永利的担保人,对何永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案结案后,中联重科将其对何永利的债权转让给中联重科上海公司。
2008年6月30日,陈某某与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向中联重科上海公司提出退机申请,申请函中写明“为降低经营风险,减轻我本人及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现请求你司采取措施尽快收回上述钻机”。2008年8月11日,中联重科上海公司、何永利、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确定何永利至2008年6月2日止共欠中联重科上海公司324.x万元,中联重科上海公司同意何永利的退机请求,以设备折价冲抵欠款,经协商,设备作价255万元,中联重科上海公司仍有69.4万元未获清偿,陈某某对该数额并无异议,但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是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其个人,因此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中联重科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陈某某偿还所欠中联重科上海公司货款本金69.4万元、利息6.24万元(利息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6.75%计算,从陈某某自愿承担清偿责任之日起暂算至2009年8月2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有没有以个人名义对何永利所欠中联重科上海公司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某在何永利向中联重科上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注明“此款由我承担清偿责任”,应当认为是陈某某以个人名义为何永利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陈某某在其后向中联重科上海公司出具的退机申请函上亦写明“为降低经营风险,减轻我本人及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进一步明确陈某某及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均是何永利对中联重科上海公司债务的保证人。陈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承诺函上签字,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某及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并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中联重科将其对何永利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联重科上海公司,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中联重科上海公司要求陈某某承担剩余未到位金额69.4万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陈某某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何永利追偿。中联重科上海公司虽在本案之前曾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但在中联重科上海公司的权利没有得到全部实现之前,其应当有权对负有担保责任的义务人主张权利,陈某某辩称的中联重科上海公司诉请不能成立的观点,不予支持。中联重科上海公司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应当从其向陈某某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联重科上海公司69.4万元;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中联重科上海公司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某承担。此款已由中联重科上海公司预交,陈某某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联重科上海公司与陈某某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联重科上海公司起诉陈某某实际上是因为中联重科上海公司起诉何永利案调解过程中,陈某某代表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该承诺已经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结案,其担保责任已由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中联重科上海公司以同一权利内容向两个主体主张权利,无非是混淆是非,实现其私利,原判决以此为依据进行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联重科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联重科上海公司答辩称:“此款由我承担清偿责任”中的我当然是陈某某个人,不是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系案外人何永利债务的担保人,当然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5月29日,陈某某在何永利向中联重科上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注明“此款由我承担清偿责任”,应当认定为是陈某某以个人名义为何永利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2008年6月30日,陈某某及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向中联重科上海公司提出退机申请,申请函中写明“为降低经营风险,减轻我本人及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进一步明确了陈某某及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均是何永利对中联重科上海公司债务的保证人。陈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承诺函上签字,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在何永利欠中联重科上海公司货款的民事调解书中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并不能免除陈某某的保证责任。陈某某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何永利追偿。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陈某某代表的是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中联重科上海公司不能以同一权利内容向两个主体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庚
审判员蔡旭辉
审判员刘霞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谭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