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公路管理总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段长。
委托代理人郑世云、刘某,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文山监狱。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荣,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因与云南省文山监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文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的委托代理人郑世云、刘某,被上诉人云南省文山监狱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判确认:被告与原云南省丘北监狱协商,为按期完成平文公路建设所需石料,被告将平文公路K55+400M处石料场的采石、分解、装料工程包给原云南省丘北监狱。1999年11月1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云南省丘北监狱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平文公路昆明辖段采石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数量20万立方米碎石所需毛石,毛石最大块径不超过60厘米;工期五个月,自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平均每月完成x立方米以上,保证轧机用量;甲方负责事项:办理石山、土地的征用和办理爆破材料手续等;提供用电、用水,费用乙方承担,电费在原基础上,每度增加0.03元;提供二十立方以上空压机四台,十把28型风钻机(配套气腿、各把钻机配套200米以上的风管和水管)、一把“英格索兰”牌架式干峰钻机(配套钻杆三十根、钻头一件),乙方按使用半年的折旧费12.5%交付甲方。乙方负责事项:建盖工棚和材料库:生产原料、材料费用,包括爆炸物品,钻杆、钻头、上车装料工具、小型机具工具费用;自备一台ZL50装载机和二名以上驾驶员;工程完工后将甲方提供的设备修复完好交还甲方;单价及付款方式:每立方米15元;每月结算一次,在扣除甲方提供的爆炸材料及电费后,每月甲方按乙方的产值及建设单位拨付款情况预付50%给乙方;尾款在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拨款80%给甲方,甲方即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付款以支票划账方式支付给乙方;签订合同后,开工前(乙方人员进场)甲方预支5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准备金;甲方用乙方零工,每人每日支付30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上,被告盖有公章和代表人肖艳签名,原云南省丘北监狱盖公章和代表人沈绍泉签名以及参加人彭华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将有关机器及配套设备交付原云南省丘北监狱使用,并履行了其他应承担的义务;原云南省丘北监狱也依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了采石、分解、装料供应石料的义务。平文公路建设完工后,双方均未能进行结算。原云南省丘北监狱己将被告提供使用的有关机械等交还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机械工程公司的名义共支付原丘北监狱工程款x元。2002年4月25日,被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肖艳在出具的《应付彭华工程款》中写明“应付彭华的人工费x元”,并注明“情况属实,以上往来账务结算,最终工程结算以供、收料双方审核签认的方量又与州交通局核准的方量进行结算”。2001年3月2日,被告方肖艳与十四冶平文公路项目部在《昆明总段、十四冶平文公路项目部平文公路K55+400处料场供料确认单》中确认,十四冶取用各种规格的石料共计x.70立方。2003年1月5日,肖艳以平文公路昆明总段机械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文山公路总段平文公路项目部在《平文公路碎石站文山总段项目部用料统计表》中确认,石料总数核减2000立方后,结算数量为x.34立方,上述各种规格的石料共计x.04立方,依据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每立方15元的单价,计算石料方量的费用为x.60元。加上零工费x元,总计原云南省丘北监狱获得的劳务费为x.60元。减去原告自认应支付被告各类材料款及机械台班费,即:1、民爆材料x.73元;2、1999年11月至2000年10月23日电费x.26元;3、装载机修理及材料(2000年2月15日前)x.90元;4、设备折旧费x元;5、从开始到2000年10月23日用水费7710元(60×128.50);6、装载机台班费(2000年2月15日至工程完工)x.50元;7、装载机台班费(1999年12月l3日至2000年2月15日止)x元;8、驾驶员工资(1999年12月13日至2000年2月14日)6000元;9装载机油料费(1999年12月13日至2000年2月13日)x.60元;10、代购昆产黑皮线x元;11、代购铝芯线4275元,合计x.99元;再减去被告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机械工程公司的名义共支付原云南省丘北监狱加工石料款x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x.61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云南省丘北监狱,依据《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云南省监狱布局调整总体方案的批复》,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0日以云政复[2007]X号文件批复,同意撤销云南省丘北监狱、砚山监狱,组建云南省文山监狱。
原判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平文公路昆明辖段采石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云南省丘北监狱是为被告的碎石所需毛石等进行加工活动,并从被告外供石料方量中获取报酬,属提供劳务活动。该合同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和代表人肖艳等人签名,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以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和原告没有针对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以及履行合同的是昆明公路管理总段机械工程公司,且昆明公路管理总段与昆明管理总段机械工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原告所举证据石料方量劳务费为x.60元,零工费x元,总计x.6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石料加工劳务费x元和原告自认应支付被告各类材料款及机械台班费x.99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x.6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无约定,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公路管理总段支付原告云南省文山监狱石料加工劳务费x.6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文山监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昆明公路管理总段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公路管理总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石料加工劳务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虽然肖艳以上诉人的名义同被上诉人签订了《平文公路昆明辖段采石工程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必须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才能请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订立合同时,平文公路招投标还未开始,招投标结果出来后,上诉人未能中标,因上诉人没有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双方的合同没有也不可能履行。2、一审法院违法采信本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1)因肖艳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上诉人授权,其通过《应付工程款说明》就结算做出的意思表示同上诉人无关,只能代表他自己。另外,该份证据中表述的“供、收料双方”无疑应当是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双方。(2)《昆明总段、十四冶平文公路项目部平文公路K55+400M处料场供料确认单》因是复印件,又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具备真实性。而且该两份复印件上反映出的供料单位和用料单位,没有上诉人,也没有被上诉人,同本案的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是否针对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付过任何款项等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是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昆明公路管理总段机械工程公司的法人资格依法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上述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不公正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尊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云南省丘北监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平文公路还未招投标,2000年1月5日才宣布中标结果,上诉人未中标,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更没有支付过工程款。肖艳是代表机械工程公司,并不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云南省文山监狱对原判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认为平文公路K55+400M处石料场项目中标时间是2000年1月5日,本案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上诉人还没有中标,之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可能履行。上诉人提交了发包单位与机械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证明。
被上诉人云南省丘北监狱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对方观点。机械工程公司与上诉人是有关联的,双方是上下级关系,最后以下级机构名义与业主签订合同,现在合同履行完了,中间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变更合同主体,也没有说履行承包合同的是机械工程公司,不是上诉人自己。
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认为,1月5日以后机械工程公司具体如何履行合同上诉人不清楚,但双方没有履行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诉人就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主张机械工程公司与上诉人的关系无任何依据,上诉人与机械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
被上诉人云南省丘北监狱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如果未履行合同就应该解除,但是上诉人未提出解除或中止履行,也没有转让权利。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上诉人的代表人就是肖艳,在合同履行中都是跟肖艳发生业务关系的。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提交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发包单位与机械工程总公司签订过合同,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依职权向肖艳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肖艳陈述,当时其是公路工程总公司经理。昆明公路管理总段与机械工程公司的关系是上下级关系,机械工程公司的生产任务都是由昆明公路管理总段下达指标,下面的公司是完成上级交给的任务,象这样的二级法人有十多家,关系是清楚的。以机械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因为只有机械工程公司有施工资质证。投标前其是这个项目的经理,要负责整个项目的工程,对施工质量、资金结算都要负责到底。当时明确了机械工程公司由公路工程总公司管理,但单位内部有些混乱,谁管理谁下个文件即可,后来这些公司都撤销了。原审中云南省丘北监狱提交的《应付工程款说明》是公司会计与云南省丘北监狱制作的,是公司会计写的字,当时公司未与业主结算,最终应以交通局核准的为准。《昆明总段、十四冶平文公路项目部平文公路K55+400M处料场供料确认单》是交通局组织几家进行的结算。
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质证认为,肖艳陈述绝大部分是事实,但有些细节上和事实有出入,其说公路工程公司和机械工程公司已不存在不是事实,两个公司都还存在,事实上是机械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经济往来,上诉人只是管理机构参与协调工作。现在机械工程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结算,欠款数量不明。
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是本院依职权向肖艳调查形成,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肖艳所做的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双方于1999年11月11日签订的《平文公路昆明辖段采石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1、从原审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国共产党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委员会文件昆党路[2004]X号《关于桂昆任机械工程公司经理的通知》及云南省公路局于2007年3月20日向昆明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反映,上诉人与机械工程公司是上下级关系。2、本院向肖艳作的《询问笔录》反映,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没有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不可能参加招投标,对该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从肖艳的陈述看,因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没有工程施工资质证书,而机械工程公司是总段下面唯一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所以都是以机械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然后将工程让上诉人的下属公司去做。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的行为存在规避法律情况,其辩称没有中标故双方的合同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且肖艳确认了原审中云南省丘北监狱所提交的两份石料供应量确认单的真实性。3、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从始至终都没有解除,并且从被上诉人云南省丘北监狱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看,丘北监狱已经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石料供应义务,因原丘北监狱没有就采石场供料与其他的公司签订过合同,在此情况下,云南省监狱文山向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所以,原判确认履行承包合同的主体之一是上诉人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中,本院通知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限期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但是,昆明公路管理总段没有在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原判确认的欠款数额x.61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对履行合同的举证责任分担不恰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昆明公路管理总段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昆明公路管理总段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省文山监狱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施静春
审判员吴立宏
审判员马艳玲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