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被告尚某甲。
被告尚某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尚某甲、尚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大地公司、尚某甲、尚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王某华、被告尚某甲、尚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10时20分,尚某甲驾驶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雪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南转弯时,与沿雪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尚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某保险期内。王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由其父王某新陪护。2010年6月11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的腿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32元。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租用被子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尚某甲、尚某乙辩称,豫x号车已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尚某甲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尚某甲。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转让,尚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0时20分,尚某甲驾驶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雪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南转弯时,与沿雪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因伤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骨科门诊继续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696.95元,其中被告支付5000元。2010年6月11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在驻马店市友谊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月。王某某母亲骆双真X年X月X日生,农业家庭户口,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儿子,且有医院证明其长期患有甲亢,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价值150元的被子租用押金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1432元。
事故发生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尚某乙,但已转让给被告尚某甲。
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4月28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尚某甲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尚某乙虽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让给尚某甲,且已交付,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应视为是尚某甲,尚某乙对该车已失去管理与控制的权利,故尚某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09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9614元(4807元/年×20年×10%)。误工费应按原告工资收入1300元/月计算,计算时限从2010年1月2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6月10日),共计139天,计款6023元(1300/月÷30×139天)。护理费标准按2009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天计算为22天,计款289元(4807元/年÷365×22天)。交通费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骆双真只有46岁,其丈夫具有劳动能力,对其也有一定的扶助义务,故对骆双真的抚养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计算,计算20年,计款2259元(3388元/年×20年×10%÷3人)。被告大地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14元、误工费6023元、护理费2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9元,共计x元。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医药费6696.95元。以上共计7576.95元,应由大地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由于被告尚某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故被告大地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76.95元,返还尚某甲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综上,被告大地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5元,支付尚某甲医药费5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其住院期间租被子的费用15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由被告尚某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5元,支付尚某甲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田朝辉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