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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路华迪高厨卫洁具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魏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路华迪高厨卫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长虹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x,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琴,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罗某彬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罗某彬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本案被上诉人,系罗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罗某彬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罗某彬的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豪,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路华迪高厨卫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华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罗某彬于2006年2月10日进入路华公司从事产品组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路华公司没有为罗某彬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6年5月6日早上6时21分左右,罗某彬在骑自行车到路华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06年7月17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路华公司对此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于同年11月17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认定结论的决定。路华公司对此仍然不服,分别于2007年4月26日经原审法院及2007年9月3日经本院作出判决,均是维持工伤认定的结论。其后,四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路华公司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2、路华公司支付四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共x元(其中,罗某甲的抚恤金为x元、罗某乙的抚恤金为x元、魏某某的抚恤金为x元);3、路华公司支付四被告其他车旅费、误工费共x元。该会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路华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二、路华公司应在2006年5月7日起按月分别支付罗某乙、魏某某抚恤金各489元,直到失去供养条件止;按月支付罗某甲抚恤金489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四被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华公司丧葬补助费的差额122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用20元(四被告已预交)由路华公司承担。路华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另查,罗某彬2006年2月份工作18.5天,实发工资为910元;2006年3月份工作30天,实发工资为1218元;其工资表构成包括工作天数、基本工资、奖金、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伙食等事项。再查,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魏某某分别系罗某彬的妻子、儿子、父亲和母亲。罗某乙、魏某某还育有儿子罗某刚。罗某彬伤亡后,路华公司已向四被告支付了丧葬费x元以及罗某甲的生活补助费500元。2007年12月6日,路华公司以仲裁裁决核定的工伤待遇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路华公司向罗某甲按月支付的抚恤金金额为300元/月;2、路华公司无需向罗某乙、魏某某支付抚恤金各489元/月;3、路华公司无需向四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4、四被告返还路华公司丧葬补助金1720元;5、本案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罗某彬因工死亡,已被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路华公司没有为罗某彬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罗某彬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路华公司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路华公司应支付四被告如下工伤待遇:一、丧葬补助金。四被告应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9780元(6个月×佛山市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因路华公司在罗某彬伤亡后共向四被告支付了x元,故路华公司请求四被告返还丧葬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即1720元(x元-9780元),予以支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1)关于罗某乙、魏某某是否符合供养亲属资格的问题。其一,路华公司提出“罗某乙、魏某某在之前的行政诉讼及仲裁过程中提供的住址不一致,从而难以证明其与罗某彬的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四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已足以证明了四被告与罗某彬之间的亲属关系,故对路华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二,路华公司主张“罗某乙、魏某某有工作单位及退休金,故不应享受抚恤金”,因路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罗某乙依法享受的残疾补助金亦不能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对路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三,路华公司主张“罗某乙、魏某某还有儿子罗某刚可承担赡养义务,故无须向该两被告支付抚恤金”,原审法院认为路华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罗某刚有能力向该两被告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因罗某乙已超过60周岁,魏某某已超过55周岁,故原审法院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的规定,依法认定该两被告属于无劳动能力,由罗某彬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范围。(2)关于罗某彬的本人工资问题。在本案中,路华公司主张罗某彬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四被告则主张因路华公司不能提供罗某彬伤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台帐,故应由路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罗某彬的工资应按佛山市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计算。因罗某彬伤亡前只领取过两个月的工资,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罗某彬的本人工资应按其伤亡前所领取的2006年3月份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计算。对于该月工资的计算方式,路华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罗某彬的工资应在实发工资的基础上减去加班工资即1110元,四被告则主张罗某彬的本人工资应在实发工资的基础上加上伙食费即1308元,原审法院认为加班工资及伙食费均系罗某彬的工资的构成部分,应以其最终领取的实发工资数额计算,而不应再作增减,故罗某彬伤亡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218元。(3)关于罗某甲、罗某乙、魏某某可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上述三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请求一次性领取抚恤金,但路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按月支付抚恤金,因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认为路华公司应按月支付三被告的抚恤金。罗某甲自2006年5月7日起至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可领取的抚恤金为罗某彬月平均工资的30%即365.4元(1218元×30%)。罗某乙、魏某某自2006年5月7日起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每人每月可领取的抚恤金均为罗某彬月平均工资的30%即365.4元(1218元×30%)。三、一性次工亡补助金。原审法院酌定四被告领取的一性次工亡补助金为四十八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x元(48个月×佛山市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此外,四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请求路华公司支付车旅费、误工费共x元,因其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一、原告佛山市路华迪高厨卫洁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魏某某一性次工亡补助金x元;二、原告佛山市路华迪高厨卫洁具有限公司应自2006年5月7日起每月支付被告罗某甲抚恤金365.4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同时每月支付被告罗某乙、魏某某每人的抚恤金各365.4元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上述三被告自2006年5月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止的抚恤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的抚恤金应于当月的十日前支付完毕;三、被告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魏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佛山市路华迪高厨卫洁具有限公司丧葬补助金1720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路华迪高厨卫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仲裁费用20元(四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应迳付还予四被告。如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路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某乙、魏某某不属于领取抚恤金的对象。一、没有证据显示罗某乙、魏某某属于领取抚恤金的对象。可以领取抚恤金的亲属必须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罗某乙、魏某某是否属于上述范围,应由其自己举证。二、一审庭审中,四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表示罗某乙、魏某某另有一子罗某刚,且有正式工作。因此,既然罗某刚亦有赡养的能力和义务,就没有证据显示罗某彬是罗某乙、魏某某的主要生活来源,从而证明罗某乙、魏某某是属于领取抚恤金的对象。综上,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路华公司无需向罗某乙、魏某某支付抚恤金各365.4元/月;3、改判路华公司无需向四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魏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某彬因工死亡,路华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依法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罗某彬的父母罗某乙、魏某某已经分别超过60周岁和55周岁,而罗某乙依法享受的残疾补助金亦非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认定罗某乙、魏某某属于无劳动能力、由罗某彬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路华公司主张罗某乙、魏某某不属于领取抚恤金的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因工死亡的职工直系亲属依法应取得的工伤待遇范畴,路华公司主张无须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路华公司上诉所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路华迪高厨卫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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