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闫会冰(已判刑)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路交叉口中国建设银行取款时,见该行自动取款机内有一张被害人陈×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未取出,二人预谋后将该卡内的现金5000元取出后逃离。后二人将该赃款平分。2010年6月29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户籍材料、收条、谅解书、同案犯闫会冰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且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