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种业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裕丰种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裕丰种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思农开发中心),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思农开发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柱,思农开发中心法律顾问。
原告裕丰种业公司诉被告思农开发中心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裕丰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梁顺伟,被告思农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丰种业公司诉称:一、被告2005年在甘肃境内生产“农大364”没有取得品种权人裕丰种业公司的许可。玉米新品种“农大364”于2002年5月获得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品种权号:“x.X”。自2003年10月起,“农大364”的植物新品种权由原告和中国农业大学共同享有。几年来,原告作为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一直生产经营该品种。2006年1月8日,品种权人裕丰种业公司发现被告在吉林省九台市、德惠市等地销售“农大364”种子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后,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文件,承诺以后不再生产、经营“农大364”玉米种子。针对被告的承诺,原告并没有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二、被告涉嫌侵权的种子由被告在甘肃境内组织生产,甘肃省是其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兰州市中级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拆开被告销售的“农大364”玉米种子小包装发现,小包装内的标签上明确标注:“产地、甘肃”。上述证据表明,被告销售的侵权种子生产在甘肃。甘肃作为涉嫌侵权种子的生产、加工地。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被告思农开发中心辩称:一、原告裕丰种业公司没有取得“农大364”的合法品种权,无权对被告提出侵权的诉讼。通过被告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调查取证,“农大364”的品种权在2004年1月1日前曾归属于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宋同明、中国农业大学就该品种权问题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品种权权属诉讼,经二审生效最终裁决:“农大364”2004年1月1日之前的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大学。2005年5月第3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为后期公告,该公告自然否定了2004年1月1日“农大364”的品种权人变更的公告。也就是说,2004年1月1日前的“农大364”的品种权人是中国农业大学,之后“农大364”的品种权人必然是中国农业大学,而裕丰种业公司既不是2004年1月1日前的“农大364”的品种权人,也不可能成为之后的品种权人,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登记底档中没有见到农业大学对裕丰种业公司的授权或申请变更的任何申报文件。尽管在2003年10月8日中国农业大学与裕丰种业公司、宋同明签订过协议,但在没有中国农业大学的申报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登记变更公告的情形下,裕丰业公司不是“农大364”的合法品种权人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所以裕丰种业公司在没有取得合法的“农大364”品种权的情形下无权对被告主张任何侵权赔偿权利。二、中国农业大学是“农大364”品种权的唯一的合法品种权人,被告基于中国农业大学的授权生产经营“农大364”品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中国农业大学是教学科研单位,不能从事植物新品种的生产和经营,故向被告发出通知及证明,由被告代行经营学校拥有或者共有的全部玉米品种,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告生产经营“农大364”品种是合法经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名称:x;品种权人:承德县种子公司;培育人:宋同明;品种权号:x.X;申请日2001年4月9日;授权日2002年5月1日;证明原告是玉米品种“农大364”的品种权人之一。
证据二、2003年第一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40页。证明玉米品种“x”品种权人由承德种子公司变更为裕丰种业公司。
证据三、2003年第三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52页。证明玉米品种“x”品种名称变更为“农大364”。
证据四、2004年第一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46页。证明玉米品种“农大364”的共同品种权人由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和宋同明变更为裕丰种业公司和中国农业大学。
证据五、“农大364”植物新品种保护年费共计5张,2002年3月29日至2006年3月21日所交纳的年费。证明裕丰种业公司每年都交纳年费。
证据六、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签订的《关于农大364(x)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合同》。证明除裕丰种业公司和北京中农大康科技有限公司有权生产、经营玉米新品种“农大364”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该品种。
证据七、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对“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生产经营,只有中国农业大学和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否则其授权无效。
证据八、2006年10月23日,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共同所发的《声明》。证明玉米新品种“农大364”的共同品种权人郑重声明,“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由裕丰种业公司、北京中农大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属于违法和侵权。
证据九、中国农业大学于2006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当品种权人裕丰种业公司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时,中国农业大学作为共同品种权人,放弃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对于裁判确定的赔偿款不主张权利,由提起诉讼的品种权人享有。
证据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发的企业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思农开发中心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十一、被告思农开发中心销售“农大364”玉米侵权种子样品。
证据十二、被告思农开发中心于2006年1月17日给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出具的函件。证明思农开发中心在2005年度曾生产销售“农大364”玉米种子,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思农开发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明2002年5月1日承德县种子公司曾为“农大364”品种权人。
证据二、2003年5月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证明“x”变更为“农大364”及品种权人由裕丰种业公司变更为裕丰种业公司、宋同明。
证据三、2004年1月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证明“农大364”的品种权人由裕丰种业公司、宋同明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
证据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1月1日之前的“农大364”植物新品种权归属于中国农业大学。
证据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14日(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证据六、《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证明中国农业大学于2005年4月15日只是申报2004年1月1日前“农大364”品种权人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没有授权或转让其他任何人。
证据七、2005年5月第三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证明2004年1月1日前中国农业大学为“农大364”的合法品种权人。
证据八、中国农业大学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及证明。证明中国农业大学授权被告生产和经营“农大364”品种。
证据九、知识产权上诉状。证明原告自认了其不是“农大364”的品种权人。
证据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法院(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诉讼状》。证明原告重复诉讼,一事两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
对于原告裕丰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思农开发中心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及2003年第一期、第三期、2004年第一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和“农大364”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年费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农大364”的品种权人。对于《关于农大364(x)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时中国农业大学不是品种权人,无资格签订合同,故该合同属无效。对于《合作协议》和中国农业大学与原告的《声明》及中国农业大学的《证明》的真实性亦没有意义,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认为,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原告依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涉嫌侵权的种子样品,被告认为,该样品是原告伪造的,不能证明该样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对于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给原告的函件,被告认为,对该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该函件所要证明的内容已在兰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经处理,故属重复起诉,且该证据不能说明侵权的数量是多少。
对于被告思农开发中心提供的证据,原告裕丰种业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03年5月1日第三期、2004年1月1日第一期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内容一致,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作为农业行政部门通过公报的形式确认了“农大364”的品种权人,北京二中院的判决确认了2004年1月1日以前的品种权人,并判决驳回了中国农业大学要求一“农大364”2004年1月1日以后的品种权人仍属其所有的请求,维持了农业行政部门对“农大364”品种权人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2005年5月第3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大学向其发出的通知及证明原告认为,该通知是2006年3月1日出具的,依照约定,中国农业大学是不能单独授权的,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被告生产销售“农大364”没有得到任何的授权。对于被告提交的《知识产权上诉状》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民事诉讼状》,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又不属于新证据,故对此证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承德县种子公司于2001年4月9日申请“x”玉米植物新品种权,2002年5月1日,农业部核准授权承德县种子公司为“x”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并核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x.X。2001年11月17日,承德县种子公司依据承德县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文件,重组并成立了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1日第一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将品种权号为x.X的玉米品种名称“x”。2004年1月1日第一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将“农大364”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和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2004年,中国农业大学以宋同明、裕丰种业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2003年5月1日前“x”的品种权归属中国农业大学;2、确认2003年5月1日—2004年1月2日“农大364”品种权归属中国农业大学;3、确认2004年1月1日以后“农大364”的品种权归属中国农业大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农业大学所提2004年1月1日以后“农大364(x)”品种权归其独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不予支持。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变更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授权、登记公告为准。因此,本案原告农业大学与被告裕丰种业公司共同享有“农大364(x)”的品种权的时间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变更公告即2004年1月1日为准。农业大学主张2003年5月1日前及2003年5月1日—2004年1月1日前“农大364(x)”的品种权归属于农业大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2004年1月1日之前,“农大364(x)”的植物新品种权归属于中国农业大学;二、驳回中国农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基于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变更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授权、登记公告为准,认定本案农业大学与裕丰种业公司共同享有涉案品种权的时间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变更公告日即2004年1月1日为准,进而支持农业大学的主张是正确的。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年5月1日第3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玉米品种“农大364”2004年1月1日前的品种权人由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宋同明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
2003年10月8日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北京市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大康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农大364(x)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合同》,约定:“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作为玉米新品种“农大364”的品种权人,承诺将该品种的品种繁育、生产、经营开发权授予中农大康公司,裕丰种业公司、中农大康公司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将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授予任何第三方,并对各自的生产经营活动负责。该开发合同签订后,在履行中,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又与中国农业大学、中农大康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对“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授权中农大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检举控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合作协议同时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06年10月23日,“农大364”玉米品种权人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郑重声明:“农大364”玉米品种由裕丰种业公司、中农大康公司生产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和活动均属违法和侵权。2006年10月30日,“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之一的中国农业大学出具证明,承诺当品种权人裕丰种业公司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时,学校放弃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对于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赔偿款不主张权利,由提起诉讼的品种权人享有。
2006年1月17日,被告思农开发中心向裕丰种业公司出具原件表明“2005年我们生产了一些“农大364”的种子,由于事先不知贵公司和中国农业大学的有关协议,以至在经营上和贵公司产生了一些误解。经过沟通,双方达成了谅解。我中心承诺把2005年生产的“农大364”种子销售完,从2006年开始不再生产、经营“农大364”种子。对贵公司给予的大力帮助和支持再次表示衷心的感谢”。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诉称、辩称及所举证据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应归纳为:1、原告裕丰种业公司是否为“农大364”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2、被告思农开发中心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农大364”玉米新品种权。3、原告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关于原告裕丰种业公司是否为“农大364”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问题。本院认为,自2002年5月1日,承德县种子公司获得“x”玉米品种权以后,经过2003年第一期、2003年第三期、2004年第一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的不断变更,“x”的品种名称变更为“农大364”,品种权人由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宋同明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2004年,中国农业大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3年5月1日前“x”的品种权归属于其,确认2003年5月1日—2004年1月1日“农大364”品种权归属与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变更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授权、登记公告为准。因此,本案原告农业大学与被告裕丰公司共同享有“农大364(x)”的品种权的时间应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变更公告日即2004年1月1日为准。原告农业大学主张2003年5月1日前及2003年5月1日—2004年1月1日前“农大364(x)”的品种权归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作出了“一、2004年1月1日之前,“农大364(x)”的植物新品种权归属于中国农业大学;二、驳回中国农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年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同年第三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中将“农大364”玉米品种2004年1月1日以前的品种权人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2004年1月1日第一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将“农大364”玉米品种的共同品种权人由裕丰种业公司和宋同明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和裕丰种业公司,加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4年1月1日以前“农大364”的植物新品种权归属于中国农业大学,并依法驳回了中国农业大学要求确认2004年1月1日以后“农大364”的植物新品种权归属于中国农业大学的诉讼请求。同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2005年第三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中将“农大364”玉米品种2004年1月1日前的品种权人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由于思农开发中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农大364”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2004年1月1日以后仍属中国农业大学独家享有,故裕丰种业公司应为“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共同品种权人之一,裕丰种业公司以“农大364”品种权人的主体资格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思农开发中心辩称的裕丰种业公司不享有“农大364”玉米品种权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思农开发中心是否侵犯了原告裕丰种业公司享有的“农大364”玉米新品种权的问题。本案中,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均属“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共同品种权人。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和中国农业大学对“农大364”玉米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生产繁殖或销售该品种。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中农大康公司先后签订的《关于农大364(x)玉米品种联合开发合同》、《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将“农大364”的品种繁育、生产、经营开发权授予中农大康公司,裕丰种业公司、中农大康公司对各自的生产经营活动负责。对“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裕丰种业公司、中国农业大学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在2006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共同声明:“农大364”玉米品种有裕丰种业公司、中农大康公司生产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属违法和侵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裕丰种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中农大康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声明,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从被告思农开发中心2006年1月17日给原告裕丰种业公司出具的函件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在2005年被告思农开发中心未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农大364”玉米品种,构成侵权,故思农开发中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思农开发中心对原告裕丰种业公司提交的侵权样品有异议不予认可,但从其给原告裕丰种业公司的函件内容看,属思农开发中心对2005年侵权事实的自认,应作为侵权的依据。被告思农开发中心虽举出中国农业大学向其发出的通知和证明,试以证明中国农业大学授权其生产和经营“农大364”玉米品种,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由于“农大364”的共同品种权人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明确约定“对于农大364的生产经营,只有中国农业大学、裕丰种业公司双方共同书面授权方为有效授权,否则其授权无效”所以作为品种权人之一的中国农业大学向思农开发中心发出的通知和证明,内容违反与裕丰种业公司的约定,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所提其生产经营“农大364”玉米品种属合法经营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而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起诉是基于被告思农开发中心2005年未经原告裕丰种业公司授权和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农大364”玉米品种的侵权,而本院受理的(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是裕丰种业公司以思农开发中心、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2006年以来的经济损失,所以本案与本院的(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属两个事实不同的案件,故被告所提的本案属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交有关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益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50万元以下酌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邮资费400元,由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负担6200元,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雪玉玲
审判员邓代琳
审判员陈某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吉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