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200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湖南x号低速货车行至炎陵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行人熊友锦横穿公路,被告人刘某某因避让不当,将熊友锦撞倒,造成熊友锦重伤的交通事故。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19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友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技术检验报告,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网站驾驶证查询证明,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1)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相关赔偿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避让不当而酿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被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事发后积极救治伤者并赔偿被害人部分事故损失,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建红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