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7年4月,胡某某、董某广、董某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建设马村X村中学教室,由胡某某负责贷款,贷款利息由三人共同承担。同年5月,胡某某贷款x元。学校建好后,陆续还款x元。董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将下欠本金x元还清。经查账,董某某于2000年1月30日从马村X组支取x元还其基金会贷款,而拖欠我的建校款x元达十年之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某某偿还x贷款利息,利息自200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共计x元。
原告胡某某出示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胡某某、董某广、董某某三人于1997年4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建设马村X村中学教室,由胡某某组织资金,利息、盈利由三人共同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对合伙协议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是乡政府拖欠的建校款,胡某某应向乡政府主张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胡某某、被告董某某与董某广三人于1997年4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建设马村X村中学教室,由胡某某组织资金,利息、盈利由三人共同承担。胡某某组织资金x元,陆续收回资金x元。下欠本金x元,董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还清。原告胡某某主张x元的贷款利息,但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的x元系银行贷款,且存在贷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被告董某某与董某广为建设学校校舍,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胡某某筹集资金,利息共担。该合伙协议对出资利息的约定对各合伙人具有约束力。但原告胡某某并未提供证明其为贷款出资,存在贷款利息损失,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出资x元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元,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