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铭,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主管,住(略)。
上诉人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超公司)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亚龙公司在商品分类第16类“复印纸”等商品上注册的“旗舰x”文字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8月1日到2008年8月1日。2007年7月5日,天超公司团结湖店销售了型号为“蓝旗舰三星x”旗舰复印纸,单价是每包36元。天超公司销售的复印纸的包装纸上多处印有“旗舰x”商标标识。亚龙公司出具鉴定书,确认上述天超公司销售的“旗舰”复印纸系假冒亚龙公司注册商标“旗舰”的产品。经核对,天超公司销售的复印纸与亚龙公司提交的复印纸在外包装纸颜色、复印纸白净程度以及复印纸透光后显示的纹路上存在差异。诉讼中,天超公司提供了时间为2007年6月20日的付款收据和2007年5月21日的记帐凭证,用于证明该超市销售的复印纸是与其联合销售的北京易德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德诚公司)从北京市华林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阁公司)购进,以及所购进的数量和价格。2007年6月20日的盖有华林阁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记载收到易德诚公司交来“蓝旗舰复印纸款2798元”。2007年5月21日的记帐凭证记载,从华林阁公司购入“二星兰x-5包装复印纸”一箱,价格为149元。亚龙公司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千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确认亚龙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天超公司销售的涉案复印纸与亚龙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差异,且亚龙公司已经确认系假冒商品的情况下,天超公司又不能证明销售的复印纸系亚龙公司生产的,故本院认定天超公司销售的涉案复印纸系假冒“旗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亚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超公司辩称其销售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且系合法取得,并已经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天超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复印纸系易德诚公司提供,天超公司和易德诚公司系联销关系,易德诚公司负责进货,在天超公司场地内以天超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因此,应当审查易德诚公司如何购入的复印纸。从天超公司提交的付款收据和记帐凭证的内容看,均没有出现能够对应涉案“蓝旗舰三星x复印纸”来源的内容,天超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复印纸系合法取得,其应当对销售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亚龙公司提出的50万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将考虑亚龙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天超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亚龙公司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范畴,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天超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的侵犯亚龙公司“旗舰”商标专用权的“蓝旗舰三星x”复印纸;二、天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龙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二千元;三、驳回亚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亚龙公司和天超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天超公司赔偿亚龙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赔偿亚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x元。其主要理由是:“旗舰”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旗舰”牌复印纸每年在市场同类商品中一直名列前茅,亚龙公司却每年因侵权行为遭受重大损失。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天超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天超公司已就侵权物品的合理来源提供了证据,该证据系由第三方提供,因交易习惯及录入员的操作问题存在不准确之处,为此,天超公司已向法庭说明了情况,并提交了补充证据,但是,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亚龙公司注册的“旗舰x”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复印纸”等,商标权有效期自1998年8月1日到2008年8月1日。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亚龙公司注册的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易德诚公司与天超公司签订联销合同,双方约定:天超公司提供团结湖店文体卖区场地供易德诚公司进行销售,易德诚公司在约定场地内经营自产及从正当渠道购进和代理的商品。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2007年7月5日,亚龙公司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天超公司团结湖店购买了型号为“蓝旗舰三星x”旗舰复印纸,单价是每包36元。在包装封面上多处印有“旗舰x”商标标识。在商品销售发票上盖有天超公司专用章。
2007年8月10日,亚龙公司出具鉴定书,确认上述天超公司销售的“旗舰”复印纸系假冒亚龙公司注册商标“旗舰”的产品,并称其“旗舰”复印纸批发单价为每箱(五包)152元。
亚龙公司认为天超公司销售的复印纸在外包装纸上与其正品包装纸基本相同,但在外包装纸的颜色深浅、有无暗纹以及复印纸是否是纯木浆纸、复印纸的白净程度上与其生产的正品存在较大差异。经核对,天超公司销售的复印纸与亚龙公司提交的复印纸在外包装纸颜色、复印纸白净程度以及复印纸透光后显示的纹路上存在差异。
天超公司提供了时间为2007年6月20日的付款收据和2007年5月21日的记帐凭证,以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2007年6月20日的盖有华林阁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记载“收到交来蓝旗舰复印纸款2798元”。2007年5月21日的记帐凭证记载,从华林阁公司购入“二星兰x-5包装复印纸”一箱,价格为149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天超公司又补充提交了华林阁公司出具的易德诚公司购买其“B4三星蓝旗舰”复印纸的收据以及记帐凭证和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时间均为2007年5月28日,用于证明天超公司销售的复印纸是易德诚公司从华林阁公司购进。亚龙公司以天超公司超过了举证时限为由,对天超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另查,亚龙公司在原审期间举证证明其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千元。
上述事实,有第x号商标注册证书、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书及其封存的复印纸、亚龙公司生产的复印纸实物、天超公司销售票据、华林阁公司收据、记帐凭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亚龙公司对其注册的“旗舰x”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诉人亚龙公司针对其公证购买的“蓝旗舰三星x”复印纸,向法庭出具了鉴定书,并结合鉴定方法与该公司同型号的商品进行了比较,认为其购买的复印纸不是由该公司生产的,系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虽然上诉人天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根据商品外包装纸颜色、复印纸白净程度以及对光后显示的纹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本院又结合上诉人亚龙公司比较的方法,确认上诉人亚龙公司公证购买的复印纸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商品。而且,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诉人亚龙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该商品系侵犯上诉人亚龙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只有在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侵权商品是从上诉人天超公司购买的,并出具了有天超公司公章的发票,但是,该商品是由易德诚公司进货、并租用天超公司场地销售的,因此,从消费者认知角度看,天超公司是销售者。从联销合同关系角度看,易德诚公司也是销售者。根据对商标法上述规定的理解,其意义在于:一方面针对某一个客观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上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向权利人提供尽快查清侵权源头的直接证据。上诉人天超公司与易德诚公司系联销合同关系,天超公司销售的商品必然来自于易德诚公司,天超公司仅提供侵权商品来源于易德诚公司的证明即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能充分体现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也不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由上诉人天超公司对易德诚公司的进货来源合法性问题负举证责任。从上诉人天超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盖有华林阁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记帐凭证看,所记载的进货名称是“二星兰x-5包装复印纸”,而不是亚龙公司指控侵权的“蓝旗舰三星x”复印纸。对于上诉人天超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华林阁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相关记帐凭证、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等证据,上诉人天超公司已向法庭说明是该公司根据原审判决书论述的理由从华林阁公司取得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从证明力上,虽然显示易德诚公司从华林阁公司购进了“B4三星蓝旗舰”复印纸,但是,它不能充分证明所购进的复印纸就是亚龙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商品。因此,上诉人天超公司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问题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上诉人天超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上诉人天超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亚龙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上诉人亚龙公司、天超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891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ОО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