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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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单王某青年坝村X组,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海波,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X镇X村金前组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欧阳海波、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1时,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在本区X镇X路X路口“巴蜀人家”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持刀等物砍打李某某、韩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重伤、韩某某轻伤。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某拒不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甲、强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持刀砍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路口“巴蜀人家”饭店内,因琐事与同来饭店吃饭的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持刀等物砍打李某某、韩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头、右上臂、胸背部、臀部多处软组织砍裂创伴右桡神经完全性损伤,部分肌腱断裂及鼻骨骨折;致韩某某头左顶枕部皮肤裂创、左上臂裂创一处伴左肱骨不完全性骨折、右脚外踝裂创伴外踝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韩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11日凌晨,朋友叶某甲请李某某、韩某某到莲安东路X路口附近的巴蜀人家吃饭,进饭店后叶某甲在二楼一个包房里碰到一桌熟人,就与李、韩某去打招呼,没说几句对方拿酒瓶砸了李某头,后多人出来持刀追砍李、韩某人,二人往饭店外跑200米后,李某某被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等人追到并砍到在地,韩某去扶李,也被砍伤,然后对方就跑了。

2、证人叶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6月11日请李某某、韩某某到莲安东路X路口附近的巴蜀人家吃饭,后李某某与王某某等一包房内的人发生争执,李、韩某出饭店,王某某喊众人追赶。等叶某楼后在莲安东路X路口听见王某某对着李某叫“快叫爷爷”并用刀猛砍,李、韩某人被王、陈某人砍到在地,满身是血。叶某叫人打电话报警。

3、证人强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与王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王某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其他人追赶两名被害人并砍打至伤的事实。

4、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工作的巴蜀饭店厨房内一把菜刀被打架的人拿走的事实。

5、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韩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主动投案后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劝说被告人陈某归案,具有立功情节,庭审后又通过其家属对本案被害人做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后亦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肖波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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