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冯坚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立志,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袁立志,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被告以做外贸,急需向工厂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同意并支付被告8万元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09年2月13日之前归还。后被告未于上述日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拒绝,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李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内容:今欠到李某捌万元整,2009年2月13日之前付清。李某11/16/2007。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做过外贸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并非欠条,而是“久条”,且上面未注明因何而借款,被告也不清楚该份“久条”是否被告本人书写。
被告李某提供离婚证1份,证明与前妻李某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离婚。收入证明1份,证明自2007年3月起至今被告在宁波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未从事外贸。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表示该证据确为被告书写,但该证据并非是“欠条”而是“久条”,故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同时表示,其与原告在2006年3月17日离婚后,双方还有联系,由于原告无工作和生活来源,欲离开上海去北京。当时被告国外的朋友要求被告找些日用品,由于被告无时间,故要求原告帮助,原告以此要求被告给钱。因被告当时无钱,故在原告要求下出具了欠条,由于被告并未欠原告钱,故特意将“欠条”写为“久条”。同时确认其在2006年底时已知道原告将姓名李某改为李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3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同年原告将原姓名李某改为李某,2007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8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2月13日之前付清。届期,被告未履约,故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众所周知,“欠”和“久”字体相似,书写时足易使出借方产生误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整体内容,可以确认原告收取的是“欠条”而非“久条”,至于被告欠条不能证明借款行为的抗辩,本院认为,借是行为过程,欠是行为结果,借与欠对于债权人来说其指向是一致的,故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指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相应的鉴别和判断能力。然诉讼中,被告明知原告提供的“欠条”出于自己之手,仍先是以记不清楚是否是本人所写进行抗辩,继而在明知李某与李某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又以不认识原告进行抗辩,在本院要求被告交纳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作司法鉴定情况下,才确认“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并在出具“欠条”前已知原告更改姓名之事实,被告的行为显属缺乏诚信,并扰乱了正常的诉讼进程,对此,应予严肃批评。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债务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国
书记员蔡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