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平原机器厂(新乡),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大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告:新乡市平原滤清器开发中心,住所地:新乡市X路X信箱。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平原机器厂(新乡)(以下简称平原机器厂)、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滤公司)为与被告郑州市大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大公司)、被告新乡市平原滤清器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天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林、王师斌参加庭审评议。被告郑大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5年4月8日做出(2005)新民三初字第010-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郑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送达后,被告郑大公司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本案于200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机器厂(新乡)、平滤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某甲参加诉讼。被告郑大公司、被告开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原机器厂(新乡)及平滤公司共同诉称:1、平原机器厂成立于1939年,现从事航空过滤器、环控和液压系统阀类、飞机地面保障设备及民用滤清器的研制和生产。平原机器厂于1986年4月30日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了“平原”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后因扩展商品种类,注册号变更为x。2003年,平原机器厂又在第十一类申请注册了“平原”文字及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核准该商标,注册号为x。2、平滤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平原机器厂与港商合资成立的,以生产车用滤清器为主导产品的企业。平滤公司自成立起,即被许可使用“平原”商标。平滤公司使用“平原”商标生产的产品覆盖工程机械、船舶、汽车、钢铁、石化、纺织等行业。与南京依维克、厦门金龙、郑州宇通、丹东黄海、北汽福田、一汽红塔、庆铃等车型配套,与德国依茨、奥地利斯太尔、美国康明斯等进口机型发动机配套,与山东维柴、广西玉柴、大连柴油机厂、华北柴油机厂等国内著名发动机厂家建立了长期配套关系。平原滤清器在我国航空领域和重型车辆行业有着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自94年以来,平原机器厂和平滤公司分别在上海、武汉、济南、沈阳、重庆、昆明、乌鲁木齐设立分支机构,2004年,平原牌滤清器销售额达到5、5亿元。3、平原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较高,曾于92年、97年、2001年被河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1年还被认定为中国航天工业第二集团公司知名商标品牌。经过20多年的发展和市场培育,平原牌滤清器以其高质量赢得了客户的信赖,在国内滤清器行业享有较高的声誉。为做大做优平原牌商标,平原机器厂和平滤公司在最近十年间,在注重产品质量和服务的同时,对平原商标也进行了多种形式持续的宣传,经过多年的努力,平原商标的美誉度不断提高,在行业中已成为驰名商标。4、正是由于平原商标的影响越来越大,社会上一些公司千方百计打擦边球。被告郑大公司和开发中心作为滤清器行业的生产商,不可能不知道“平原”牌商标在行业内的影响力,但仍将其作为本企业的字号,尤其是郑大公司,名称与平滤公司极其相似,极易使消费者发生误认,从而严重影响了“平原”牌商标产品的正常销售。郑大公司和开发中心的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郑大公司和开发中心系平原机器厂和平滤公司的关联企业,产生同出一家的误认。郑大公司和开发中心将“平原”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损害了平原机器厂对“平原”牌商标的专用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5、因此,为维护平原机器厂和平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认定“平原”牌商标为驰名商标。(2)、郑大公司及开发中心变更企业字号,新字号不得包含“平原”二字。(3)、郑大公司及开发中心各赔偿损失x元。
被告郑大公司及被告开发中心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平原机器厂成立于1939年,现从事航空过滤器、环控和液压系统阀类、飞机地面保障设备及各种民用滤清器等产品的研制和生产。1986年4月30日,由国家商标局批准,平原机器厂注册了“平原”商标,注册号为x,核准使用商品为第七类。该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成,图形整体是一圆圈和PY字母组合而成,图形下面是“平原”两字。该商标于1996年4月30日得到续展。2004年6月28日,平原机器厂为扩大商标使用范围,对“平原”商标进行了重新注册,注册号变更为x,虽然核定使用商品仍为第七类,但在原有三种商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七种商品。2、平滤公司是平原机器厂与港商合资成立的,以生产车用滤清器为主要产品的企业,自1993年成立时起即被平原机器厂许可使用“平原”牌商标。2001年11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平滤公司成立后,其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其产品的覆盖范围不断扩展,与国内外著名的大型汽车、船舶及其发动机、柴油机制造企业有长期的配套业务关系。自1994年起,平滤公司分别在北京、上海、武汉、沈阳、重庆、昆明、乌鲁木齐等大中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3、平原机器厂及平滤公司使用的“平原”牌商标,在1992年、1997年和2001度,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1年4月,被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评为知名商标品牌。根据1999年至2001年,平滤公司行业主要经济指标资料统计,居全国行业前三名之内。其产品曾多次被河南省政府、国家经委、计委、科计委、经贸委、中国内燃机协会、汽车工业协会等单位评为优质产品奖、金奖、新产品奖。多年里,平原机器厂及平滤公司收到客户无数的合格供方、合格供应商、优秀供货商、配套许可证等荣誉证书。中国神舟五号载人飞船上天后,2003年10月16日,航天医学工程研究所向平原机器厂发来了,由中国第一位宇航员杨利伟签名的感谢信,特别感谢该厂产品在神舟五号飞船上的使用,保证了此次载人航天飞行过程中的正常工作。近三年时间内,平原机器厂及平滤公司的销售收入逐年提高,2002年为2、37亿元,2003年为3、86亿元,到2004年度已达5、5亿元。自2000年以来,出现了多起假冒“平原”牌商标的产品被工商部门查处和被法院判决赔偿,假冒产品涉及全国各地,包括上海、南京、济南、合肥、浙江温州、河北省、山西大同、郑州、新乡等地。多年来,平滤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在全国的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以及在各公路路牌、汽车配件市场中,对“平原”牌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的持续的广告宣传和文章报导。4、郑大公司于2002年10月14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营业执照上注明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车用滤清器。5、开发中心于1995年2月8日申请注册登记,在其2003年度的年检报告书中显示,为集体企业,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为制造过滤器、过滤装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平原机器厂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平原”牌商标注册证。2、郑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开发中心工商登记档案材料。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著名商标、知名品牌证书,销量排行证明,感谢信,优质产品奖、成果奖、金奖证书,协会会员证书等。5、客户配套证书,订货合同,利润报表,分支机构营业执照。6、“平原”牌商标权被侵犯后受保护的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7、平原机器厂及平滤公司对“平原”牌商标及其产品宣传报道和广告投入的报刊、广告合同、发票等。8、开庭笔录某。
本院认为:(一)、“平原”牌商标自1986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后,现已使用近二十年。“平原”牌商标曾三次被评为著名商标,曾被评为知名品牌。使用“平原”商标的产品,经平原机器厂和平滤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经营和持续的广告宣传,已为国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多年里,平滤公司与国内相关的知名企业建立了长期的供货关系,尤其是平原机器厂的产品在神舟五号载人飞船上的使用,能够在中国航空航天领域占有一席之地,更加说明,“平原”牌商标及其相应的产品,质量恒定、优良,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国内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信誉。1999年至2001年间,平滤公司的综合实力居全国前三名之内,系行业龙头之一。2002年至2004年,平滤公司产品销售额从1、6亿元攀升到5、5亿元,说明使用“平原”牌商标的产品在全国滤清器市场中,占有相当大的份额。近十年时间里,正因为该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较高,受到侵犯的次数较多,范围较广,曾有受司法保护的记录。综合以上因素,“平原”牌商标具备《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授予驰名商标的条件。但只有在认定驰名商标作为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时,才能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这是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个案认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郑大公司、开发中心与平原机器厂、平滤公司的产品,均为过滤器、滤清器系列,属同类产品,“平原”商标是否驰名并不影响对郑大公司、开发中心侵权行为的判断。且在本院“2005”新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确认“平原”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平原机器厂及平滤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平原”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请求,属重复主张,对同一商标,法院也不能作重复认定、重复判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据此,平原机器厂、平滤公司可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撤销郑大公司、开发中心的企业字号,其请求本院判令“变更企业字号,新字号不得包含‘平原’二字”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郑州市大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原滤清器开发中心与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极为近似,很显然,郑大公司和开发中心的行为,有不正当竟争的故意,有利用平滤公司的信誉和知名度达到商业目的的企图,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企业及其产品与平滤公司有关。其行为违反了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损害了平滤公司的企业形象,淡化了平滤公司的产品在市场竞争中的信誉度和知名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平滤公司请求郑大公司及开发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平滤公司的请求赔偿的数额,确定郑大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开发中心赔偿损失1万元较为适当。(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大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新乡市平原滤清器开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平原机器厂(新乡)的诉讼请求和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1010元,由郑大公司负担610元,开发中心负担400元。平原机器厂及平滤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中一并与郑大公司、开发中心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上诉费81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天文
审判员王林
审判员王师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玉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