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捕前系北京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楼X门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9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06年12月15日被再次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彦、检查员王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5月至8月期间,与北京任氏伶俐汽车俱乐部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该俱乐部别克牌轿车2辆,(1辆为别克2.5G型,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1辆为别克GL8型,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2辆车抵押给他人。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6月10日,与北京联合汽车出租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林肯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765元),后该车被解某某(另案处理)抵押给他人。现该车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集王某派出所。
三、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7月1日,与北京赛特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别克牌GL8型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
四、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7月23日,与曹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人本田奥德赛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该车抵押给王某乙(另案处理)。该车现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五、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9月3日,与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捷达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该车现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六、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9月5日,与北京公交捷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捷达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该车抵押给解某某。该车现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七、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9月14日、15日,分别与北京京顺驰汽车俱乐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俱乐部红旗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风神蓝鸟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2辆车抵押给他人。
八、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9月26日,与北京久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桑塔纳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后该车经王某乙抵押给他人。
九、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与北京北方创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宝来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后该车经解某某抵押给他人。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12月29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投案自首,并协助民警将王某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证人郭某某、韩某某、双某、刘某、陆某某、魏某某、陈某、王某甲、姜某某、高某、王某乙、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单位、被害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资质材料及银行对帐单、各被害单位相关资质材料及涉案车辆相关证件复印件、被告人赵某某租赁车辆时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汽车租赁费及押金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集王某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和协助民警抓获王某乙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自首和立功,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惩处。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众多被害单位造成高某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形,被告人赵某某虽有自首和立功的情形,但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依法应责令其退赔并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0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八十一万三千元,其中三十万九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任氏伶俐汽车俱乐部;十五万八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赛特出租汽车公司;十九万八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京顺驰汽车俱乐部;五万五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久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万三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北方创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中波
人民陪审员孙冀鹏
人民陪审员焦逸群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