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14日。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2月2日被羁押,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存放着从非正当渠道进货的香烟30余种,172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2007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卫某某被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查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某某违反烟草专卖的法规,从非正当渠道购买香烟共计34个品种(1721条),后运输至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其所租房屋内存放。2007年2月2日被告人卫某某被查获,其非法经营的全部香烟被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查扣。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香烟中33个品种(1711条)的香烟为真烟,价值人民币x元,其余1个品种共计10条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货值人民币1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牛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的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查获卷烟的价值明细表、卷烟市场批发价格表,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的法规,以牟利为目的,擅自从非正当渠道购买卷烟进行经营活动,且经营数额达到6万余元,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卫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人卫某某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以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之人民币五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卫某某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旭晖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