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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某某、邓某某、周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56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北京金某同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杨,北京金某同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系沈阳市东陵区鑫顺铭电器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同某。

被告:周某某,系沈阳电子市场宇航电子器材商店业主。

原告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某某、邓某某、周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侯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叶某某、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目前是中国最大的洗衣机生产基地、中国最大的综合家电制造企业之一,为国家大型一档企业。集团主产品“荣事达”牌系列洗衣机深受消费者喜爱,集团生产的饮水机、电磁炉等小家电产品也以较高科技含量迅速赢得全国消费者信赖。“荣事达”既是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也是原告企业的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叶某某以“慈溪市百力电器厂”(以下简称百力电器厂)的名义,大肆生产、销售标注“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荣事达公司)的饮水机产品,销往全国各大主要家电批发市场,对外均宣称是“荣事达”产品。侵权产品采取将“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全名作为产品显著标记的做法,达到变相使用“荣事达”注册商标的目的,造成了市场混乱,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被告叶某某公然在《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招商广告,影响十分恶劣。被告邓某某是侵权商品在辽宁市场的总代理商,其销售覆盖辽宁全省。被告周某某也直接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在产品销售中,被告均宣称自己销售的是“荣事达”系列产品,在宣传单页、发票、产品包装上均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侵权商品还模仿原告的广告语。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荣事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各被告共同某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赔偿调查费用人民币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某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包含“荣事达”字号;2、“荣事达”第x号、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荣事达”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在核准的洗衣机、饮水机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荣事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4、荣事达集团企业广告语设计规范(VIS),证明原告的企业广告语是“好生活更轻松”及该广告语用于产品、包装的统一制图规范;5、《慧聪商情广告》,证明被告叶某某组织生产、供应侵权产品,侵犯了“荣事达”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委托加工制造饮水机的框架合同某3C认证证书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叶某某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7、销售单据及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照片等,证明被告在沈阳市场以“荣事达”饮水机进行销售,实施了侵犯“荣事达”注册商标的行为;8、原告支出的调查费300元、差旅费8,947元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调查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招商广告是深圳荣事达公司发布,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侵权;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已经超出了合理开支的范围。

被告叶某某答辩称:被告的工厂名称为“慈溪市X镇百力电器厂”,被告生产的饮水机的商标字母组成为“x”,无论其厂名还是商标均与“荣事达”注册商标没有任何相同某相似之处,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被告在商品中标明商品的制造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与深圳荣事达公司于2006年3月1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制造饮水机的框架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图纸生产饮水机。在签订合同某,被告审查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虽然该公司未参加年检,但由于该委托合同某订于2006年初,而该公司未参加年检是在合同某订以后,同某现有的材料也能证明深圳荣事达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某法有效,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荣事达”商标专用权。本案应为深圳荣事达公司的名称与“荣事达”注册商标的侵权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深圳荣事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以上证据证明深圳荣事达公司的主体资格,现仍是合法存在的企业;3、《委托加工制造饮水机的框架合同》,证明被告叶某某生产饮水机是经过依法授权的,被告叶某某的生产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年检材料表明深圳荣事达公司只是经过了2005年的年检,而且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地址根本就没有这个房号,登记的地址是虚假地址;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里面所涉及的图纸就是侵权产品的图纸,该行为就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深圳荣事达公司在2006年没有年检,该合同某效。

被告邓某某对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某某答辩称:被告销售的饮水机的商标与“荣事达”注册商标既不相同某不相似,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的饮水机的制造商名称与“荣事达”注册商标相同,是深圳荣事达公司的名称侵犯了“荣事达”商标权,实际侵权人是深圳荣事达公司,而不是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6年1月28日注册了“荣事达”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饮水机、磁水器、消毒设备、厨房炉灶、电器炊具、家用干洗机、抽排油烟机、水暖设备。2001年8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2006年1月5日,原告对该商标申请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

被告叶某某为慈溪市X镇百力电器厂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饮水机、电风扇、脱水机制造、加工。2004年6月14日,深圳荣事达公司在深圳市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具、燃气具、燃气热水器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该公司2005年进行了年检,2006-2007年度未年检。2005年10月,深圳荣事达公司授权被告叶某某经营的百力电器厂生产销售x牌饮水机,授权日期2005年10月到2008年9月底止,在此期间双方共同某展,资源共享,互惠互利。2006年3月1日,深圳荣事达公司与被告叶某某签订《委托加工制造饮水机的框架合同》,约定:深圳荣事达公司负责饮水机的开发、销售义务,被告叶某某按照深圳荣事达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成机,按照该公司的要求进行包装、发运。被告每台机器收取20元的加工费。

原告发现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了有关被控侵权饮水机的招商广告。广告的内容主要是诚征全国各地经销商及知名OEM加盟专业压缩机制冷饮水机制造商。在该内容旁落有被告叶某某经营的百力电器厂的名称、地址及电话等。被告邓某某是被控侵权饮水机在辽宁地区的代理商。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在被告周某某经营的沈阳电子市场宇航电子器材商店购买了被控侵权的饮水机一台,在该产品及外包装上注明的x商标下面均标有“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字样,其中作为企业字号的“荣事达”三字与其他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在字体、大小、颜色方面均一致,且与原告“荣事达”注册商标字体不同。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差旅费及调查取证费共计9,2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慧聪商情广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书、《委托加工制造饮水机的框架合同》、销售单据、照片、票据、被告叶某某提供的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荣事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某制造、被告邓某某销售的饮水机上注明的“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荣事达”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某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某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此种商标侵权行为,应符合下列构成要件:1、企业字号所使用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某近似;2、企业字号在相同某类似商品上使用;3、企业字号突出使用;4、该种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上述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被控侵权饮水机上标明的企业字号“荣事达”与原告的“荣事达”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该字号也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某饮水机上。对于作为企业字号的“荣事达”是否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本院认为,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某者相近似的字号相对于企业名称的其他组成部分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相关公众能够在对商品或服务的接触中迅速获得或着重注意到字号信息,并将这一信息与某个商标联系起来。字号的突出使用字号起到了类似商标的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功能。本案中,被告叶某某在制造的饮水机及外包装上使用企业名称时,作为企业字号的“荣事达”三个字在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其他组成部分相同,且与原告享有的“荣事达”注册商标的字体并不相同。被告叶某某在饮水机及其外包装上对字号的使用符合企业名称的使用规范,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因此,被告叶某某在饮水机及其外包装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荣事达”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交纳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侯杨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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