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卜塔集镇X村李某X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X号门前,无烟草专卖准运许可证送卷烟时,被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当场起获其违法运输的香烟(含软红塔山,软长白山等8个品种)共计800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德利、孙某某、王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运输烟草,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