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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生产伪劣产品案
时间:2007-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23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岭市,小学文化,浙江省温岭市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11月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2年8月23日被释放);此次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于2006年11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于2006年11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于2006年11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某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区X乡X村三队租用房屋生产假冒伪劣中华牌卷烟,被告人徐某某还在本区X乡X村租用库房存放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2006年1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将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某等人查获,并从被告人徐某某所驾机动车以及上述房屋内起获假冒伪劣中华牌卷烟2515条(货值金额人民币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房屋内起获了作案工具封口机、打号机、打包机各1台、打胶枪1支以及电熨斗3个,另,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起获了现金人民币3600元,上述款物现均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辉、王某、马利勇、齐海成、李淑玉、岳建伟、崔红军以及赵占良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皋派出所、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的证明材料、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记录、扣押款物清单、相关的书证材料、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某无视国法,为牟私利,结伙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此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某此次犯罪系犯罪未遂,综合本案的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某所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予以减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将在案扣押被告人徐某某的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充抵对其的罚金;将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封口机、打号机、打包机各一台、打胶枪一支以及电熨斗三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更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00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贾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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