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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与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案
时间:2000-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双行初字第5号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双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无职业,系吉(略)号车主。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原告王某甲所雇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平市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英民,四平市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国某,该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李某不服被告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999年11月21日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附带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薛英民,被告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国某、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21日早晨原告李某驾驶吉(略)号货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红旗镇附近与吉(略)号141挂车迎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后,发现无人身伤亡现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当日扣押了肇事的吉(略)号车辆并下发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之后,被告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1999年11月2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车辆评估定损鉴定,通知原告李某交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略)元方可放车,由于原告未交足预付费,所以被告未放被扣的原告吉(略)号货车。

原告王某甲、李某诉称,1999年11月21日早晨原告李某驾驶吉(略)号货车在双辽境内红旗镇附近与双辽市一个体141挂车迎面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只是对方车辆被撞坏,并无人员伤亡。被告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扣押了原告车辆并给原告下发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原告已于1999年12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4000元交通事故预付费,被告让再交6000元才能放车,原告未交6000元预付费,所以被告就继续扣押原告车辆至今是没有根据的,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解除对原告车辆的扣押,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略)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是否合法;二是扣押至今有无法律根据;三是被告让原告交(略)元预付费是否合理,原告交了4000元预付费后,被告应不应该放车。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主要举证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此条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下发的1999年第(略)号暂扣凭证程序是合法的,并有送达回执在卷。

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主要举证材料有:《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即“交通事故涉及伤者治疗或者损害赔偿的,在责任最终认定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伤者治疗或者损害赔偿所需的预付费限额。交纳预付费未达到限额的,可以继续扣留车辆至结案。预付费交付达到限额的,立即将车返还车主。有责任一方的车辆所有人对治疗所需预付费超过两个月未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所扣留的车辆依法拍卖。”此条规定证明因原告王某甲、李某未交足预付费限额,所以被告扣留原告吉(略)号货车至今是正确的。原告代理人认为交通事故没有人身伤亡就不用交纳预付费是不能成立的。法庭认定被告扣留原告车辆至今合法。

三、就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供的主要举证材料是1999年11月23日对被撞车辆吉(略)号141挂车进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车辆评估定损鉴定书”,评损结果是损害程度价值9100元人民币,及1999年11月2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已向原告送达,认定原告李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这说明让原告交(略)元预付费是有根据的,原告只交了4000元,不能放车。对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有效。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11月21日早约7点,原告李某驾驶吉(略)号货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双辽市X镇附近与吉(略)号141挂车迎面相撞后,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赶赴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日扣押了肇事车辆吉(略)号货车,并下发了1999年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有送达回执在卷。因原告未交足额预付费,所以根据《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吉(略)号货车被扣至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原告吉(略)号货车至今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王某甲、李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根据以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原告王某甲、李某吉(略)号货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1999年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的赔偿请求。诉讼费600元由原告王某甲、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杜晓艳

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朱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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