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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郭xx、叶xx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樊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45年生。

被告叶xx,男,1967年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xx与被告郭xx、叶xx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空冢郭xx社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xx社将位于107国道西侧的叶岗xx社闲置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金21万元,一次交清,租赁时间40年。原告已交清了租赁费,但二被告一直占用租赁土地上的五间门面房,拒不搬出,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搬出并拆除所建围墙及树木,并赔偿损失4000元。

被告郭xx、叶xx辩称,被告从2000年就在此经营,原告与xx社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划拨土地严禁擅自出租、买卖、抵押的有关规定,并侵犯了被告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无效合同。本案诉争的1443的土地使用权是xx村第一、第十村X组与xx社的确权争议土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原告郭xx(乙方)与案外人源汇区空冢郭xx社(甲方,以下简称xx社)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107国道西侧的叶岗xx社闲置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土地面积为1443,租赁时间为40年,租赁金额为21万元,甲方在签字后30日内清出现有人员及设施,如果乙方给政府或国土资源局协商好并同意现在的国有划拨土地变更等事宜,甲方有义务配合办理,并提供相关手续,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变更土地后本租赁合同自行作废。协议签订的当天,案外人xx社向原告郭xx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郭xx人民币21万元,系付土地租赁费。

另查明,案外人xx社所持有的郾国用x%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记事”一栏中注明: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该宗土地临107国道有座西朝东的门面房五间(石棉瓦、砖墙结构,每间约13,无房产证),系由案外人空冢郭xx社职工高x在1990年所建,自2000年开始由被告郭xx、叶xx租赁使用,每年每人租金1000元,2004年案外人高x将此处房产卖给案外人空冢郭xx社职工于x,被告郭xx、叶xx又开始向案外人于x交纳房租至2008年,2008年案外人于x将此房屋卖给原告郭xx,现该处房屋仍由被告郭xx、叶xx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符合一定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原告郭xx与案外人空冢郭xx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也约定:如果乙方给政府或国土资源局协商好并同意现在的国有划拨土地变更等事宜,甲方有义务配合办理。现原告郭xx尚未办理完毕有关土地出租的批准手续,故其与案外人空冢郭xx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生效。对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李国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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