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亮、王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辉县X乡X村、北新庄村等地盗窃作案五次,盗窃总价值2632元。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且系累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辉县X乡X村王XX所开的小商店内盗窃现金几十元,被王XX当场发现,王某某将被盗窃现金放回原处。
2、200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辉县X村,将村民王XX开的金城量贩铁门上的铁皮剪开,将门打开,盗窃现金1250元及32条香烟,案发当天下午,被害人王XX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索回被盗财物。经鉴定,香烟价值1252元。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在辉县X乡X村,跳入村民丁XX家中,欲行盗窃,因丁XX妻子胡XX回到家中,王某某跳墙逃走。
4、2009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辉县X乡X村,又一次跳入村民丁XX家中,砸破房屋东耳房窗户玻璃,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30元。
5、200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辉县X村王XX小商店内盗窃现金135元,被王XX当场发现后,王某某将所盗现金扔在一旁。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5次,盗窃总价值26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2、(略)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辉县市看守所服刑证明,王某某于2007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5日在所服刑;4、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公(高)决字[2009]第X号;5、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6、视听光盘;7、被害人王XX、王XX、丁XX、胡XX陈述;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