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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于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30日为被告承运货物金属硅,运费合计x.6元,被告陆续付款x元,截至目前,被告还拖欠运费x.6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运费x.6元及利息。

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运费结算单40张,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运费x.6元,现已付x元,下欠x.6元未付。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19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以其购买的豫x号车辆为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承运货物金属硅,经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运费结算单显示:原告承运货物的运费共计x.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x元,下余x.6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运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物运费结算单据,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其运输义务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全部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x.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的次日为起算点,即2006年7月1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运费x.6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周口威华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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