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固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平,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原兴远油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工。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固原兴远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固原兴远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所属银平公路远洋加油城从2006年7月15日开始,在其加油城雨棚,加油机及油站内装饰上擅自采用已经注册的中国石油标识(包括十等分花瓣宝石花图形、红黄相间色带、中国石油字体等),误导消费者,给原告的经营和形象造成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现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90元;3、由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并不知道使用中国石油标志属于商标侵权,但已进行纠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固原兴远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下属中国远洋石油加油站于2006年11月22日前改变为远洋石油。
二、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鉴于被告已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愿意放弃一切诉讼请求。
三、固原兴远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今后不再使用“中国石油”字样。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由固原兴远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下属中国远洋石油加油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雄
审判员柯具文
审判员黄如明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