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93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聲請人
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聲請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聲請人
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97年7月17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
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為同
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
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7年7月17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
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
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
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