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四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X乡X村小曲子班屯(下称小曲子班屯)。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55岁,汉族,小曲子班屯农民。
委托代理人曲凤俊、高某某,四平市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林,县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任家村)。
法定代表人邢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村支部书记。
原审原告小曲子班屯因诉被告县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2日作出的(1997)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7年10月21日以(1997)四行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小曲子班屯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7日作出(2000)伊行重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原告小曲子班屯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土改时,原告小曲子班屯高、王、吕三户农民分得地主苏景文宅院周某耕地七、八垧后入高某社。1949年伊通县法院劳改队进驻东尖乡小曲子班屯开垦和耕种地主苏景文院落周某土地,1952年劳改队撤走后大部分土地撂荒,小部分土地由原告小曲子班屯和邻屯农民捡种。1959年前范村成立敬老院用苏家宅院旧址,占地大约三垧左右。1971年前范村又建立一饲养场,占地约五垧。1974年成立任家村,将敬老院和饲养场房屋和土地全部交给任家村管理使用,除二垧地给村小学作学农基地外,其余六垧一直由任家村经营管理使用至今。1994年以来,原告小曲子班屯相关人员到乡、县两级政府要求解决土地权属问题,被告县政府认为从事实上任家村已取得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被告县政府以伊政发(199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确定土地为第三人任家村管理和使用。原告小曲子班屯不服,请求撤销伊政发(199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县政府伊政发(199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了被告县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上诉人小曲子班屯上诉称:(一)小曲子班屯农民所有的八垧土地被任家村非法侵占18年之久,从80年以来派代表数十次到乡、县政府上访要地,被告县政府(199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没有依据,请求撤销此处理决定;(二)任家村侵占小曲子班屯土地超过20年是不符合事实的;(三)任家村侵占的八垧土地所有权属于小曲子班屯农民集体所有,土改时就依法将这八垧土地分给贫下中农高、王、吕三户农民耕种,而高、王、吕三户农民属于小曲子班屯农民集体,因此这八垧土地应归小曲子班屯农民集体所有;(四)任家村应赔偿长期侵占的小曲子班屯土地的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被上诉人县政府伊政发(199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县政府伊政发(199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县政府提供的主要举证材料有:1刑德山、王某丙、邢某丁、刘某、郑某某、周某某等证人证言;2前范村关于成立任家村的情况证实;东尖乡X村关于成立任家村的证实;县政府关于成立任家村的有关情况的说明;伊通县土地环保局关于任家村小曲子班屯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调查。以上举证材料证实,1974年成立任家村时,争议的八垧土地归任家村管理使用,任家村是事实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至县政府裁决土地权属争议时,任家村实际管理和使用土地逾20年。对此上诉人小曲子班屯未能提供其他反证。且以上举证材料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庭认定被上诉人县政府的举证材料成立。
二、就举两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县政府提供的主要举证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二、四款,即第二款为:“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四款为:“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3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文件下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即:“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经过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小曲子班屯未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县政府举证成立。
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土改时小曲子班屯高、王、吕三户农民分得地主苏景文家宅院周某耕地七、八垧后入高某社。1949年伊通县法院劳改队进驻东尖乡小曲子班屯开垦和耕种原地主苏景文院落周某土地,1952年劳改队撤走后大部分土地撂荒,小部分土地由小曲子班屯和邻屯农民捡种。1959年前范村成立敬老院用苏家宅院旧址,占地大约三垧左右;1971年前范村又建一饲养场,占地约五垧。1974年成立任家村,将敬老院和饲养场房屋和土地全部由任家村管理使用。1994年以来,上诉人小曲子班屯相关人员到乡、县两级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解决土地权属问题。被上诉人县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文件下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伊政发(199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确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八垧,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归东尖乡X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小曲子班屯不服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且本案争议的八垧土地已由被上诉人任家村连续管理使用超过20年,被上诉人县政府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上诉人任家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小曲子班屯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县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提供不出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能支持。
根据以上理由,本院认定:(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地籍字第X号文件下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力
审判员刘某霞
代理审判员叶永兴
二零零零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