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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某甲抢劫、非法买卖枪支、寻衅滋事,矫某乙、安某抢劫案
时间:2000-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柳刑初字第123号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户,小学文化,现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00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朴淑一,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户,小学文化,现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00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源市人,工人,高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00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甲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矫某乙、安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甲及其辩护人朴淑一、被告人矫某乙、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矫某甲、矫某乙、安某等人在柳河隆城棋社抢劫现金2700元。指控被告人矫某甲非法买卖口径枪一支。指控被告人矫某甲无故殴打他人三起。指控被告人矫某乙等人在柳河镇X村魏宝江家抢劫现金300元。

公诉机关指控矫某甲、矫某乙、安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

1、王某勋证言,证实矫某甲让他到辽源找安某来为他赌博赢钱。

2、谢某某证言,证实矫某甲、矫某乙、安某等人在棋社用暴力逼迫李富荣交出赌资,在李说都交出的情况下,安某不够,谢某家取1000元交给安某,第二天王某子又送去700元给矫某甲。

3、李富荣证言,证实矫某甲到棋社后,用匕首逼他交钱,安某把桌上的钱全部揣兜后,又逼迫谢某某回家取1000元,李富荣让王某子第二天又送给矫某甲700元。

4、康某某证言,证实矫某甲打电话说安某在棋社被人“熊”了,让他找王某某一起去看看,及到棋社后矫某甲、矫某乙、安某用暴力逼迫李、谢某线的经过。

5、王某国证言,证实给矫某甲送去700元钱的经过。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下列证据:

1、李家永证言,证实1997年秋的一天矫某甲说有一支十连发口径枪要卖,李家永当即同意,以4000元的价格买下,十多天后李家永取枪付款,后此枪卖给刚强。

2、长春市X区法院(98)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家永因非法买卖枪支罪(包括矫某甲卖的这支口径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

1、鞠振忠证言,证实1996年11月份,在万喜歌厅无故被王某某、胜利(真实姓名不详)殴打,被矫某甲连砍三刀,住院两个多月。

2、兰晶证言,证实其丈夫鞠振忠在万喜歌厅被矫某甲殴打的事实经过。

3、王某、鲍某、孙某证实材料,证明1996年冬某日在万喜歌厅无故被矫某甲等人殴打。

4、赵伟东证言,证实在万喜歌厅与朋友唱歌时,矫某甲找其帮忙打王某等人,赵一看是熟人,就没有参与。

5、范伟民证言,证实1997年秋某日晚,在红宝石歌厅无故被矫某甲等人殴打,公安某警王某坤前来制止时被捅伤的经过。

6、张军证言,证实在红宝石歌厅唱歌时,同去的范伟民被矫某甲等人无故殴打。

7、张冬证言,证实在红宝石歌厅王某某用刀逼张冬,矫某甲对范伟民拳打脚踢,王某坤前来制止时,被人捅伤。

8、王某坤证言,证实听说战友范伟民被人打了以后,到红宝石歌厅去制止,矫某甲给了他一棒子,脚下一滑摔倒了,等他站起来时,矫某乙捅了他一刀,缝了六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乙抢劫魏宝江300元钱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下列证据:

1、侯希有证言,证实矫某乙等人到魏宝江家为其要回去的200元钱时,一个叫小军的人把魏的手用折叠刀扎出血,逼迫魏拿钱,魏妻见状拿出钱,拿多少不清楚,但小军给我200元。

2、魏宝江证言,证实没有偷侯的钱,小军掏出折叠刀要捅我,我用手一挡,刀把我手扎破了,我媳妇见状拿出300元钱,其中多要100元说是他们的吃喝费。

3、董雪(魏宝江之妻)证言,证实矫某乙等人去魏家抢劫300元现金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还宣读了王某某检举材料,揭发矫某甲、矫某乙、安某以下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最后宣读了柳河县公安某刑警大队证实材料及刘树林证言证明,矫某甲揭发检举刘树林盗窃林彦秋现金3000元及900手机一部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矫某甲在被羁押期间能够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认为被告人矫某乙、安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对三被告依法惩处。

被告人矫某甲、矫某乙、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矫某甲的辩护人朴淑一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

1、矫某甲供述,那天晚间我正打针,手机响了,一接是安某打来的,他对我说,你来一趟,我说,我打针呢你先等一会,说完,我就给我弟弟矫某乙打电话说,我现在走不了,你去棋社看一看,不行,你先给拿点钱。

2、矫某乙供述,有一天晚上9点多钟,安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棋社输钱了,让我带点钱去,我坐三轮车去全成棋社了。

3、安某供述:同上列二被告供述相符。

辩护人认为上述三被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矫某甲让其弟弟矫某乙去棋社乃至自己亲自去棋社时,主观上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

4、李富荣证言。

5、谢某某证言。

上述两份证言证实赌博有几个人,为什么打李富荣及为什么向李要1700元。

综上,辩护人朴淑一的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矫某甲不宜定抢劫罪,其理由有五条:一是被告人矫某甲让矫某乙去棋社及自己去棋社,主观上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二是客观上不具备抢劫罪的特征。三是矫某甲只向李富荣要回赌博输的钱。四是2700元钱不全是当场由李富荣、谢某某掏的,有的是回家取的,有的是第二天送去的。五是被告人矫某甲等人要回的是赌博的本钱2700元。(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就指控被告人矫某甲殴打柳河镇居民王某、鲍某一节,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理由是情节不严重,属一般违法行为。(3)对矫某甲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没有异议,但有从轻情节。(4)被告人矫某甲在侦查阶段能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矫某甲出赌资700元,让安某到柳河全成棋社为其赌博赢钱。被告人安某在棋社与李富荣、谢某某等人,推大十九,期间安某输钱,遂打电话给矫某甲,让其送钱,并称自己被人“熊了”。被告人矫某甲先派矫某乙送去1000元钱,后打电话纠集王某某(另案)等人一同赶到棋社。以李富荣耍鬼、玩赖为由,矫某乙、安某对李施以殴打,后三被告逼迫李、谢某出赌资,李当场掏出现金1700元,安某不够,矫某甲又逼迫谢某某回家取1000元交给安,这时王某子(王某国)来为谢某情,经矫某甲同意,王某子第二天给矫某去700元。三被告共抢现金3400元(其中1700元是安某多要的)。

1997年秋,被告人矫某甲从通化市居民党柱(真实姓名不详,在逃)手中得到口径枪一支,后矫某4000元的价格将该枪卖给梅河口市居民李家永。

1996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矫某甲、王某某等人在柳河镇万喜歌厅,无故殴打鞠振忠,矫某甲用片刀照其头部砍三刀,致鞠住院治疗两个月。

1996年冬某日晚,被告人矫某甲在万喜歌厅殴打柳河镇居民王某、鲍某被公安某警孙某当场制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1997年秋某日晚,被告人矫某甲、王某某等人在红宝石歌厅,因琐事对范伟民施以殴打,公安某警王某坤前去制止,矫某甲弟弟矫某乙、矫某春参与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坤腹部被捅伤,缝合六针。

1997年冬某日,柳河镇出租司机侯希有丢失现金200元,侯找熟悉绺窃人员的被告人矫某乙帮助寻找,经打听,怀疑是城南村魏宝江偷的,当日傍晚,矫某乙在纠集军狗子(在逃)、丛伟蛟(在逃)等人二次窜至魏家,在魏不承认偷钱的情况下,军狗子用刀将魏手捅伤,被逼无奈,魏妻和母亲交给矫某乙300元现金。200元返给魏宝江,100元给军狗子等人买烟挥霍。

经合议庭评议,对庭审中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及焦点作如下评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甲、矫某乙、安某在柳河镇全成棋社抢劫的犯罪事实,提出了王某勋、谢某某、李富荣、康某某、王某国证言,能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抢劫整个过程。并且,上述证人证言与三被告各自的供述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矫某甲辩护人当庭宣读的矫某甲、矫某乙、安某各自的供述,认为能证实去棋社之前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李富荣、谢某某三次交出赌资,且抢回的是自己的赌资,不具备抢劫罪的特征,对矫某甲不宜定抢劫罪,本院认为矫某甲接到安某的电话后,得知安某被人“熊了”遂打电话给矫某乙,又纠集王某某、康某某等人同去,有一定的动机。到现场后,听到安某李富荣玩鬼,又首先喊到“别玩了,把钱交出来,谁不交就送谁去医院”,接着其他人动手,在这起案件中,矫某甲虽没有使用暴力,但他起着组织、纠集、指挥的作用,完全具备抢劫罪的特征。

辩护人在庭审中辩论道:三被告抢回的是自己输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是直接参与赌博者,他在公安某关的供词足以证明,卷宗安某在2000年1月20日的供述中讲道:“矫某甲给我700元输掉了,接着玩,我又输了1000元,那晚我共输了1700元;让李富荣拿出是1700元,又多讹1700元,总共3400元,当晚我兜里揣的是2700元,那700元王某的送洗头房,我没看见,我当晚把那2700元在矫某甲家给矫某甲了。”“在棋社赌博我一分也没有,就矫某甲给我700元做赌资。”从上述供词中可以证明三被告抢回的不是自己的赌资1700元,还抢了谢某某1000元,李富荣700元。综上,被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矫某甲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殴打王某、鲍某、孙某是事实,但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此起不属情节严重,属一般违法行为,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信。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矫某乙抢劫魏宝江300元这一起所提供的侯希有、魏宝江、董雪的证言,客观真实公正,被告人矫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甲、矫某乙(抢劫二起),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矫某甲非法买卖口径枪一支,在公共场所,无故挑衅闹事,殴打他人并有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矫某甲在被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矫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9日起至2005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矫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8日起至2003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姜红

代理审判员张晓玲

代理审判员邵泽令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曲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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