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库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库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库某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开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的信用卡。至2010年06月10日,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人民币175.52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该卡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人民币175.52元,并偿付从2010年0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骥
书记员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