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新余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略),系原告的叔叔。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新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余市公安局,地址:新余市仙来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局法制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男,该局户政处民警。
原告张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余市公安局(下称被告)不服户籍变更行政行为附带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28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将原告身份证号x变更为x,并重新为原告办理了身份证。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6日,原告去观巢镇政府办理结婚证和准迁证,被经办人员告知原告的户口于1996年被人迁出了当地派出所,无法按户口办理结婚证和开具女方户口准迁证。后经新余市公安局户政处查实口头告知,原告的户口被人盗用,盗用原告户口和学籍卡的人在观巢中学复读后考入南昌某中专学校,从该学校毕业后,于1998年10月12日将原告的户口迁入新余市城东派出所,落户于站前西路X号渝水区城建环保局集体户口簿上,编号为x。2005年,原告的户口被注销。事情发生后,新余市公安局于2006年3月29日更正了户口,并为原告办理了结婚证和女方户口准迁证,该更正变更了原告的原身份证号,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集体户口薄编号为x公安内部网显示包括原告姓名、肖像、年龄在内的一览式资料。2、判决恢复原告x号身份证号和重新制作与该身份证号相符的户口底册和副本。3、判决废除原告x的身份证号。4、判决被告赔偿因侵权而致原告在更正户口关系支付的工本费、误工费、车旅费,公证费等62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户口没有被盗迁,注销。首先,公安机关管理户籍的依据是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的户口本是被告2000年9月30日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被告2000年11月2日打印的,而原告的户口本及户口底册均无其本人迁移的记录,所以原告称其户口在1996年就被盗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原告以被告计算机中无其户口记录就认定被告注销其户口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被告的计算机管理中,原告的户口记录一直保持到2005年7月4日才被删除,删除的原因是原告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与被告原城中派出所管辖的渝水区城建局的集体户口中的一户口完全一致。为确保全国按时完成建立人口信息库的任务,根据公安部组织的换发笫二代身份证的户口核对工作的要求,对重号纪录需在计算机中进行处理。因被告原城中派出所管辖的渝水区城建局集体户口薄编号为x的一户口记录在后,根据公安部对重号身份证的处理原则,先暂时删除了原告的户口记录(旧系统中予以存档)。但没有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注销,也未收缴其户口本和身份证,而《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和身份证才是被告作出的户籍行政管理行为。计算机中户口记录是为方便公安机关管理户口而建立的,仅是一种技术管理手段。因此,原告的户口根本没有被注销,只是被告在户籍管理中内部采取的技术管理手段,不属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被告为原告变更身份证号是根据原告的口头申请,并依法作出的,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2006年3月28日在为其妻子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发现其户口记录在计计算机中被作了技术删除。当天下午原告在欧里警务局户籍民警的陪同下到被告户政处说明情况后,被告恢复了原告在计算机中的户口记录,并根据原告的口头申请,依法为其重新编制了居民身份证号码。综上所述,被告户政管理部门在户籍计算机管理中将原告的户口记录作技术处理是被告内部业务管理行为,不是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原告的户口也没有被盗迁。原告称其户口被盗迁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变更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是被告依法作出的,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薄与编号为x的户口薄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在被告的户政管理系统中存在两个名为张某甲的管理对象,原告与编号为x的户口薄的张某甲不是同一个人。原告的户口没有被迁移过,也没有被注销。2、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和江西省换发第二代身份证工作规范(试行)摘要。证明(1)、有原告的编码记录,原告长住地在欧里警务局。(2)、被告按规定为原告办理身份证号。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28日被告是依据原告口头申请,为原告变更身份证号,并重新办理身份证。4、原告身份的信息表。证明原告的户口并未删除,而只是根据户籍计算机管理的需要,对原告的户口记录做了技术性处理。原告的户口记录保存在原系统中。5、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转发《公安部三部配合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开展户口核对工作方案》的通知。《新余市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前户口核对工作方案》。《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开展身份号码跨设区市重号工作的通知》。上述三文件证明2004年6月8日,被告根据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转发《公安部三部配合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开展户口核对工作方案》的通知,制定《新余市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前户口核对工作方案》,要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一次户口核对工作,并对计算机中存储的全市人口的公民身份证号码进行全面的查错纠错工作,在工作中发现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与渝水区城建局集体户口薄编号为x中的张某甲的身份证号码重号,被告根据重号纠错的原则(公民一方常住户口在编码地公安派出所,另一方已迁出的,修改户口仍在编码地公民的号码),于2005年7月4日对计算机中原告的户口记录做了技术性处理。6、公安部于1995年12月19日公布《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是公安机关法定的户籍行政管理的凭证。计算机中的户口记录是一种户籍管理的技术性手段,不是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变更了。2、原告的申诉书和被告对原告申诉作出的答复。证明原告的户口记录在2005年被注销。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申诉。3、车票和发票共9张,计644元。证明原告因户籍问题而支出的各项费用64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对计算机中原告的户口记录作技术性处理,是依法作出的,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与事实相符,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4、5、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2004年6月8日,被告根据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转发《公安部三部配合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开展户口核对工作方案》的通知,制定《新余市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前户口核对工作方案》,要在被告辖区内开展一次户口核对工作,并对计算机中存储的全市人口的公民身份证号码进行全面的查错纠错工作,在工作中发现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和渝水区城建局集体户口薄x户口张某甲重号,被告根据重号纠错的原则,于2005年7月4日对计算机中原告的户口记录做了技术性处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一个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所作该证据的证人是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身份证的经办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且其所陈某的事实与被告所举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6月8日,被告根据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转发《公安部三部配合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开展户口核对工作方案》的通知,制定了《新余市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前户口核对工作方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一次户口核对工作,并对计算机中存储的全市人口的公民身份证号码进行全面的查错纠错工作。在工作中,被告发现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与渝水区城建局集体户口薄中编号为x的张某甲的身份证号码重号,根据重号纠错的原则,被告于2005年7月4日对原告在其计算机管理系统中的户口记录做了技术性处理(保存在旧系统中,新系统中删除)。2006年3月28日原告在为其妻子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发现其户口记录在被告用于户政管理的计算机中被作了技术删除。当天下午原告在欧里警务局户籍民警的陪同下来到被告户政处说明情况,被告即恢复了原告在其计算机中的户口记录,同时,根据原告的口头申请,依法为其重新编制了居民身份证号码,重新制作了居民身份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服户籍变更行政行为附带行政赔偿纠纷,原告认为其户籍被盗迁、注销,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对计算机中存储的公民身份证号码进行全面的查错纠错工作中,发现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与他人的身份证号码重号,履行工作程序,对原告的户口记录作技术性处理,系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不是针对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2006年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为原告重新编制了居民身份证号码,重新制作了居民身份证,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依原告的申请作出的,且履行了法定程序,系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恢复其x的身份证号和重新制作与该身份证号相符的户口底册和副本,并废除原告x的身份证号及要求被告赔偿其62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撤销集体户口薄编号为x的公安内部网显示包括原告姓名、肖像、年龄在内的一览式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是该户籍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该户籍没有行政法的利害关系,不享有对该行政行为的诉权,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新余市公安局2006年3月28日将原告张某甲身份证号x变更为x,并重新为原告办理身份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新平
审判员李光辉
代理审判员李永刚
二00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朱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