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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佑正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公司员工,2008年1月13日起失业。2001年4月,原告转为城镇居民,以“自由职业”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11月,政府为原告办理了15年的征地镇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缴纳农保,协商用其他方式解决养老保险,但被告仍继续为原告缴纳乡镇企业农保。200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被告继续生产经营时没让原告上班,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公司的前身为上海申新纺织第九厂练塘分厂,2001年12月13日转制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属于私营企业。但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和职工、工会订立合同并协商一致参加社会保险,转制后被告仍一直为原告缴纳乡镇企业农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2001年12月至2006年11月的城镇职工养老、医疗保险人民币40,290元;判令被告赔偿失业金2,500元;判令被告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双倍的赔偿金42,062元;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3日。

被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过时效。被告已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已经法院认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1986年6月26日,原告进入上海申新纺织第九厂练塘分厂(最初名称为上海练塘纺织厂)工作。2001年4月,原告办理了2001年4月1日起为“自由职业”的用工登记,并于2001年4月开始,以自由职业者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2001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设立。被告公司注册于青浦区X镇,其股东由上海青浦练塘资产经营公司以及张某等31名自然人构成。被告公司为农村征缴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2002年8月2日,上海申新纺织第九厂练塘分厂注销(约定:嗣后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由该分厂转制收购企业被告公司负责处理)。原、被告双方确认该练塘分厂原有职工(包括原告)均至被告公司工作。2006年12月,以原告为参保人一次性缴纳了180个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登记的参保户名称为青浦区劳动和保障局专户(小城镇户籍和各类家属农转非人员)。累计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以自由职业者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66个月。2007年度原告没有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记载,原告的连续工作年限为22年,补偿金额为21,031元。根据被告开具的退工证明记载,原告自2001年4月1日进单位、全日制,于2007年12月31日合同解除。另外,被告还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910.90元。原告已办理了于2008年1月10日起自谋职业的用工登记。2008年1月15日,原告申请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者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在登记备案表内注明就业形式为自谋职业、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并承诺通过自谋职业的形式实现就业、登记备案内容信息真实。当日,原告上述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被受理,并备注于原告劳动手册内。之后,原告已经领取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偿2001年12月至2006年1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40,290元、赔偿失业金2,500元、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2,062元、确认“协议书”中签约的日期为2008年1月13日。2009年5月13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青劳仲(2009)决字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裁决,为此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协议书、退工证明、劳动手册、被告提供的(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注册于本市青浦区X镇,为农村征缴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该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并规定原已参加本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适时参加该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被告公司系在该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但该办法并未明确规定该类用人单位在办法实施后必须转为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或限定转换时间。故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01年12月至2006年11月的城镇职工养老、医疗保险40,290元、赔偿失业金2,500元、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予原告22年工龄的补偿。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也办理了自谋职业的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双倍的赔偿金42,062元的请求无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补偿2001年12月至2006年11月的城镇职工养老、医疗保险40,2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失业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双倍的赔偿金42,0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孙佑正

代理审判员诸文芳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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