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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黄某某、杜某、林某某、肖某某销售假药案
时间:2007-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118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严某某(曾用名:严某、严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射洪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徐某某,重庆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月29日因本案被捉获,200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陈某某,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杜某、林某某、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罗鹰、代理检察员杨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徐某某、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于2006年3月在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药品市场购得3件假冒人血白蛋白,并于2006年3月将其中1件(120瓶)假冒人血白蛋白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于2006年3月将该120瓶假冒人血白蛋白以1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杜某。被告人杜某于2006年9月将该120瓶假冒人血白蛋白以1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林、肖某碧夫妇(另案处理)。被告人林某某于2006年9月至10月期间以每瓶30元的价格从李某林、肖某碧夫妇处共购得20瓶假冒人血白蛋白,并将该20瓶假冒人血白蛋白以每瓶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将从被告人林某某处购得的假冒人血白蛋白以每瓶18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丁某某、苏星泉夫妇6瓶,卖给聂某某4瓶,以每瓶250元的价格卖给刘居禄夫妇5瓶。2006年10月30日,丁某某、苏星泉夫妇各注射1瓶该假冒人血白蛋白后出现败血症、感染性休克、过敏性休克等症状。经检验鉴定,丁某某、苏星泉夫妇的身体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词、检验报告、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杜某、林某某、肖某某销售假药人血白蛋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某危害,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其他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杜某、林某某、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实际造成的重伤后果与使用被告人销售的人血白蛋白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销售人血白蛋白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证据不足,全案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内处罚。此外,被告人严某某辩解此前不知道卖给黄某某的人血白蛋白是假的,后来才知道是假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被告人严某某提出来的,黄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杜某主观上对假药的明知程度较低,没有以牟利为目的,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林某某主观上不明确知道销售的人血白蛋白为假药,对该药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卖出去的人血白蛋白中退回的7瓶应当从销售数量中扣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肖某某对该药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销售假药的数量为10瓶,指控卖给刘居禄夫妇5瓶的证据不足;事发后,肖某某能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有自首情节和协助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林某某的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对控辩双方举示的证据及要求证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控方举示的下列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杜某、林某某、肖某某主观上明知所销售的人血白蛋白为假药,并通过严某某、黄某某、杜某、李某林某妇(未在案)、林某某、肖某某这一销售链条,将标示为“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批号x,生产日期x,规格20%10g”的人血白蛋白销售给被害人丁某某、苏星泉、聂某某和刘居禄,以及被告人严某某实际销售该人血白蛋白120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黄某某销售该人血白蛋白120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杜某销售该人血白蛋白120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林某某销售该人血白蛋白20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肖某某销售该人血白蛋白15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050元的事实。

1.被告人严某某供述,从一陈某妇女处拿了3件假人血白蛋白,之后告诉黄某某有假的人血白蛋白,问有没有人买。2006年3月左右,黄某他那里拿了1件(120瓶),价格1200元。黄某某拿去那件货卖掉了,但没有给他钱,货款冲抵了他以前欠黄某某的债。2007年1月30日晚,黄某某又打电话要1件货,他将货送到黄某某家里交给其老婆覃艳,说的1件800元。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他帮杜某从严某(即严某某)处买过两次假的人血白蛋白,第一次是2006年正月(农历),买了1件(120瓶),从严某处拿成1200元,交给杜某1300元,杜某没有付钱,货款冲抵了他欠杜某的债。第二次是2007年1月29日,杜某电话联系称再要1件货,他就和严某联系第二天送货过来。第二天一早有事出去,他就告诉其妻覃艳,严某要送1件人血白蛋白来,是杜某要的,杜某自己要来拿,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这些人血白蛋白肯定是假的,正规厂家生产的在160元至170元左右。因为严某差他二、三千元钱,他又欠杜某二、三千元帐,帮杜某购买假的人血白蛋白是为了抵帐。严某明确告诉他是假药,他对杜某也明确说的是假的人血白蛋白。

3.被告人杜某供述,黄某某告诉他有假的人血白蛋白,每箱1300元,1箱120瓶。他就于2006年10月份左右电话联系李某林,李某意后,就从四川发了1箱货给李,李某货后把1300元钱打到了他嫂嫂贾碧群的农行卡上。卖给李某林某人血白蛋白肯定是假的,因为价格差别太大,人血白蛋白前几年的价格是每瓶160元至170元,现在肯定不会低于前几年的价格。卖药是为了收回黄某某欠他的债,没有想赚钱。并称李某林某有问他有没有人血白蛋白含量,给李某林某的是1300元,李某林某的也是1300元。

4.证人李某林、肖某碧夫妇(未在案)证词

(1)李某林某词,1994年在成都五块石药材市场卖药时认识了杜某。2006年9月份,杜某话联系他,问要不要假的人血白蛋白,1件120瓶,每件1400元。杜某告诉他有人血白蛋白含量,他就叫杜某发1件过来,收到货后,按杜某的要求将货款1000多元打到了一个叫贾碧群的农行卡上。然后他就叫其妻肖某碧到市场上去给那些药串串说,有人血白蛋白这种药,如果要买,可以找他们。具体是肖某碧在卖,可能卖出去了几十瓶。2007年1月14日,肖某碧被江津公安局的人带走后,他十分害怕,当天晚上就将剩余的药丢到了南滨路的长江里。

(2)肖某碧证词,卖的人血白蛋白是她丈夫李某林某杜某处买的,李某林某诉他,杜某说有1件假的人血白蛋白,李某林某杜某有没有蛋白含量,杜某说有,李某林某同意买的。李某林某诉她1件人血白蛋白才1000多元钱,也就是说几元钱1瓶,她就拿去卖的30元1瓶。药材市场上有个药串串叫林某某的,打电话问她有没有很便宜的人血白蛋白,意思就是说假的人血白蛋白,她总共来买了20瓶,价格都是每瓶30至35元。

5.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她从2006年9月开始卖人血白蛋白,都是从李某林、肖某碧处拿的。每次都是渝中区储奇门药品市场一个叫肖某某的药贩子打电话说要货,才到肖某碧处去拿。前后拿了五、六次,总共有21瓶左右,都卖给了肖某某。拿成每瓶30元,卖给肖某瓶50元。中途肖某某退了7瓶给她,她又退给了肖某碧。正规厂家生产的人血白蛋白,价格应该在280元至290元左右。肖某某打电话也指明说要假的。知道人血白蛋白是注射到人体里面的药品。

6.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她从林某姐(林某某)处一共拿了十几瓶人血白蛋白(标示为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批号x,生产日期x,规格20%10g),拿成50元每瓶,以每瓶180元卖给苏老太婆(苏星泉)6瓶、叶老太婆(聂某某)4瓶;还卖给大渡口那边一对老年夫妇5瓶,每瓶250元。后来苏老太婆退回4瓶。她知道四川远大蜀阳公司出厂的人血白蛋白的销售批发价是285元每瓶,知道人血白蛋白是通过静脉直接注射到人体内。因为当时叶(聂某某)只出180元,这个价格在市场上根本买不到正宗的人血白蛋白,为了能赚到钱,才去买的假药。

7.证人覃艳(黄某某的妻子)证词,2007年1月31日,黄某某从严某(即严某某)处买了1件假的人血白蛋白给杜某,严某送货过来时告诉她这件货800元。她去年住院时输过这种药,真的人血白蛋白每瓶是300多元,黄某某应当知道是假的。

8.证人曹长江(林某某的丈夫)证词,林某某在药材市场做药生意,经常从李某林某妇处拿人血白蛋白卖,但他不知道林某的是假药。

9.被害人丁某某、苏星泉夫妇陈某,2006年10月10日,他们通过聂某某在肖某某处买了6瓶人血白蛋白(标示为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批号x,生产日期x,规格20%10g),每瓶180元。10月30日到医院注射后,二人都出现感染性休克、过敏性休克、败血症等症状。他们找到肖某某退了剩余的4瓶,后多次找肖某商医疗费未果,就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了肖某某。

10.证人聂某某证词,她介绍苏星泉到肖某某处买了6瓶人血白蛋白,每瓶180元。后听肖某某说人血白蛋白要涨价,就又从肖某买了4瓶(同一批号)。她听说苏星泉夫妇输了这个批号的人血白蛋白出了问题,就把该4瓶药送到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了。

11.证人刘居禄证词,2006年9月24日,他和老伴在储奇门中药材市场一个柜台的一个女的处买了5瓶人血白蛋白,每瓶250元,在药材市场旁边的工商银行付的款。他老伴到医院输了1瓶,剩余4瓶交到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封存了。

12.辨认笔录,记载2007年1月23日在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吴国庆、王珂主持下,见证人陈某玉在场见证,被害人苏星泉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肖某某)为卖人血白蛋白给她的人。

13.辨认笔录,记载2007年2月9日,在公安人员杨江、杨先主持下,在场人刘静在场见证,刘居禄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肖某某)为在渝中区储奇门中药材市场将人血白蛋白卖给他的人。

14.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器械业务流水帐,显示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0克人血白蛋白,2006年10月时批发价为每瓶269.57元,零售价为每瓶310元。

关于被告人严某某、林某某、肖某某当庭陈某不明确知道是假药的问题;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卖出的人血白蛋白退回了7瓶,所退回的7瓶不应计入销售数量的问题;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销售给刘居禄夫妇人血白蛋白5瓶证据不足的问题;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杜某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审理认为,1.根据被告人严某某、林某某、肖某某经销药品的经历,从销售的人血白蛋白的价格上应当明知是假药。并且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明确知道是假药,其供述也能够得到居于销售环节的上家、下家供述的印证。2.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卖出的人血白蛋白退回7瓶的辩解不能得到居于销售环节的上家、下家证词印证,且销售行为自交货即告完成,退货数量不应从犯罪数量中扣减。3.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卖给大渡口区一对老年夫妇人血白蛋白的价格、数量、付款地点等细节与证人刘居禄证词内容吻合,刘居禄辨认出肖某某就是在南纪门中药材市场卖人血白蛋白给他们的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员从刘居禄处提取的人血白蛋白与在证人聂某某处提取的人血白蛋白所标示的生产厂家、批号、生产日期完全相同,现有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肖某某销售给刘居禄夫妇人血白蛋白5瓶的事实。4.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不是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为多个相互有关联的销售假药案件组成,但不属共同犯罪。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控方举示的下列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杜某、林某某、肖某某销售的人血白蛋白(标示为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批号x,生产日期x,规格20%10g)为未经批准生产的假冒药品,蛋白质含量严某不符合国家标准,纯度、热原、无菌均不符合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1.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假药“人血白蛋白”的相关照片、扣押清单,人血白蛋白照片当庭交被告人辨认,被告人无异议。

2.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二份,载明从聂某某处提取人血白蛋白(标示为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批号x,规格20%10g)4瓶,从刘居禄处提取相同标示人血白蛋白4瓶。

3.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x),载明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接受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标示为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的x批号人血白蛋白进行检验。(1)外观:标准应为略粘稠、黄某或绿色至棕色澄明液体,不应出现浑浊。检验结果为淡黄某澄明液体,无浑浊,不符合规定。(2)蛋白质含量:标准为不低于标示量的95%,检验结果为标示量的1.7%,不符合规定。(3)纯度不符合规定。

4.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x),载明接受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标示为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的x批号人血白蛋白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热原不符合规定,无菌不符合规定。

5.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食药监稽函[2006]X号),说明该局派员对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现场核实,该公司未生产过批号为x、规格为10克/瓶的人血白蛋白。

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对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提出质疑,认为检验范围不全面、检验结果不详细的问题,审理认为,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为有权鉴定机构,对药品的外观、纯度、蛋白质含量、热原、无菌等涉及本案相关问题的指标均作了检验并进行了客观表述,且辩护人并未提出事实和理由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者结果不真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为假药;依照该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该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照假药论处。本案涉及的人血白蛋白(标示为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批号x,生产日期x,规格20%10g),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不是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批药品为未经批准生产的假冒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人血白蛋白的蛋白质含量严某不符合国家标准,纯度、热原、无菌均不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杜某、林某某、肖某某销售的人血白蛋白应认定为假药。

(三)控方举示的下列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丁某某、苏星泉夫妇输入标示为“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批号x,生产日期x,规格20%10g”人血白蛋白后,出现感染性休克、败血症等症状,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属重伤。经对提取的该人血白蛋白进行细菌培育产生脑膜脓毒黄某菌。脑膜脓毒黄某菌进入人体内,会不同程度地造成中毒性休克。

1.苏星泉病历,记载2006年10月30日,苏星泉自带两瓶人血白蛋白(标示为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批号x,生产日期x,规格20%10g),要求给苏星泉、丁某某输注。输完拔针后,病人感觉有点冷,随后出现恶寒、寒战,感觉口渴。经抢救后寒战减弱,情绪稳定,主要感觉口渴。医嘱继续密切关注生命体征,随时注意病情变化。

2.丁某某病历,记载输液时间、药品及过程与苏星泉病历一致。丁某某输入自带人血白蛋白后,出现寒战、面色发白、口唇青紫,体温39.8摄氏度。经抗休克、补液后病情缓解。医嘱建议住院观察。

3.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X-X-X)

(1)苏星泉出院证,记载2006年11月31日,苏星泉因“畏寒、寒战、发热、头昏、呕吐1天”入院,经诊断为感染性休克、败血症、过敏性休克、药物性肝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和单纯疱疹。

(2)丁某某出院证,记载2006年11月31日,丁某某因“寒战、高热、头昏、呕吐1天”入院,经诊断为感染性休克、败血症、过敏性休克、慢性支气管炎正性发作、阻塞性肺气肿和单纯疱疹。

4.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载明2007年4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丁某某、苏星泉夫妇作伤情鉴定。经检查鉴定,丁某某、苏星泉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对提取的人血白蛋白(批号x,生产日期x,规格20%10g)进行细菌培养,结果:脑膜脓毒黄某菌。据人民卫生学《医学微生物学》第6版记载,沙雷杆菌、脑膜脓毒黄某菌都是以内毒素进入人体内,不同程度地造成DIC或中毒性休克。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的被害人丁某某、苏星泉属重伤这一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重伤后果与使用被告人销售的人血白蛋白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审理认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明确记载,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对提取的人血白蛋白进行细菌培养,结果:脑膜脓毒黄某菌。脑膜脓毒黄某菌进入人体内,会不同程度地造成DIC或中毒性休克。被害人丁某某、苏星泉输入该批号人血白蛋白后,即出现感染性休克、败血症等症状。而因药物损伤产生感染性休克属《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重伤范围。另前已证实,丁某某、苏星泉夫妇输入的人血白蛋白,为通过严某某、黄某某、杜某、李某林某妇、林某某、肖某某这一销售链条销售给被害人的假药。上述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五名被告人销售的假药致被害人重伤这一事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均应对被害人重伤这一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四)控方举示的下列证据,能够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及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杜某被捉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肖某某被捉获后提供被告人林某某线索的情况。

1.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人血白蛋白为假药的函》(渝食药监函[2007]X号),载明2007年1月16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告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该局2006年11月2日,接到苏星泉、丁某某夫妇投诉,称因输注从肖某某处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出现败血症,怀疑药品质量有问题。该局于2007年1月9日将肖某某销售的x批次人血白蛋白标识厂家为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送检。该所出具检验报告书表明,送检的人血白蛋白外观、蛋白质含量和纯度均不符合规定。同时,经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批号为x的人血白蛋白,因此该批次药品属假冒产品。肖某某销售的人血白蛋白含量严某低于标准规定,应认定为假药。被害人丁某某、苏星泉各输入一瓶肖某某销售的人血白蛋白后,出现败血症、感染性休克、过敏性休克等症状,说明肖某某销售的x批次的人血白蛋白已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某危害。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07年1月16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称,2006年6月至10月期间,肖某某先后两次将10瓶人血白蛋白卖给苏星泉、丁某某、聂某某等人,苏星泉、丁某某使用该药后出现严某不良反应,经诊断为使用该人血白蛋白引起的败血症。重庆市公安局于2007年1月16日立案侦查。

3.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情况说明、捉获经过,说明肖某某被捉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捉获林某某。公安人员根据肖某某提供的线索摸清林某某活动情况后,在江北区石马河山水丽都小区(林某某丈夫的姐姐家)将林某某捉获。

4.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捉获经过、情况说明,说明2007年1月29日,杜某在绵阳被捉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捉获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并被公安人员带往成都。杜某用手机与黄某某联系,称还要买1件假人血白蛋白,并称自己到黄某某暂住地取货。1月31日,严某某将另1件假冒人血白蛋白拿到黄某某暂住地(成都市金牛区玉居庵X号小区)准备交易时,公安人员将严某某、黄某某捉获。

5.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杜某、林某某、肖某某户籍材料说明五被告人身份情况。

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情况说明中载明的2007年1月31日,杜某联系黄某某购买1件假人血白蛋白,并称自己到黄某某暂住地取货,严某某送货到黄某某暂住地这一情节与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杜某供述、证人覃艳证词内容一致。肖某某被捉获后电话联系林某某的情况能够得到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供述印证。

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某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到案后,主动提供林某某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情况,带领公安人员去抓捕林某某,因客观原因未能将林某某捉获,但其行为仍应认定为立功的问题。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显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执法权查处假药,已查清肖某某销售假药这一事实,因该案涉及犯罪而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肖某某接受讯问时,所交待的犯罪事实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肖某某到案后主动提供林某某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情况,但未能带领公安人员捉获林某某,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规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杜某带领公安人员捉获黄某某的行为属重大立功的问题,审理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在全市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杜某协助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立功,但不属重大立功。

(五)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举示证据说明黄某某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举示证据说明林某某患有糖尿病等多种病症。审理认为,辩方举示证据所要求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本院已将林某某患有糖尿病的情况告知监管部门,以便采取更合理的监管方式。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丁某某、苏星泉物质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杜某、林某某、肖某某明知假药而销售,所销售的假药人血白蛋白造成二人重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某危害,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严某某销售假药人血白蛋白120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假药人血白蛋白120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杜某销售假药人血白蛋白120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林某某销售假药人血白蛋白20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肖某某销售假药人血白蛋白15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050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具有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人民币x元,结合其犯罪具体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人民币4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坦白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人民币4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杜某、林某某、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六、以上各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予以继续追缴。

(以上判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綦

代理审判员余勇

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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