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童某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某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上海某花卉市场营业房、(办公房)租赁协议》,同时解除为履行上述租赁协议所后续订立的所有补充协议,即于2008年10月18日、2009年4月8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
二、被告童某应腾让出其按上述租赁协议向原告上海某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用的所有房屋,其中202、203、204、X室及大厅应于2010年9月1日前腾空;201、205、206、207、X室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腾空;
三、被告童某应在履行本调解书第二项的同时,将上述租赁房屋内的装潢设施及物品向原告上海某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移交,以冲抵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8月31日间其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上述装潢设施及物品清单已由被告童某于2010年8月10日书面确认并交原告上海某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管);
四、上述调解事项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就此租赁事宜不再有任何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