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梁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9月份,我经被告梁某某介绍购买宅基地一处,协商价格为x元。在我将款项交给被告梁某某后,了解到该处宅基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随即我就找到被告梁某某说明不再购买该处宅基地,被告梁某某亦同意将购置宅基地的x元钱返还给我。但被告梁某某在给付我x元钱后,余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梁某某立即给付欠款x元。
被告梁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份,计款x元,以此证明自己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收到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份,原告刘某某因购置宅基地事宜,交给被告梁某某现金x元。后原告刘某某在得知其所购置的宅基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即找到被告梁某某,表示不再购买该处宅基地,要求被告梁某某退还购置款x元。被告梁某某在分批退还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后,于2007年9月3日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土地款叁万伍仟元x.00元梁某某2007.9.X号”。经原告刘某某催要,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元月份又退还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后,余款x元至今未予返还。2009年12月17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某某退还已付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达成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刘某某以宅基地没有相关权证为由,要求被告梁某某退还已给付的全部款项,被告梁某某同意退款,且已退还大部分款项,属原、被告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梁某某理应全部退还原告刘某某已交付的土地转让金。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梁某某退还余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徐君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