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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雷刑初字第6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系(略)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大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与雷山县X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李某丁有多年的矛盾。2007年10月23日,李某丁前往方祥乡X村笛气寨进行扫盲工作。17时许,李某丁行至“里茂”(地名)遇见罗某某,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某出于报复,手执柴刀朝李某丁乱砍,将李某丁右胸、左肩、右小腿三处砍伤。李某丁负伤逃走,被告人罗某某追赶十余米后方才离去。经鉴定,李某丁的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户籍证明;4、作案工具柴刀;5、辨认笔录;6、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7、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谢某、吴某某等的证言;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9、李某丁病历、伤情鉴定书;10、李某丁身份、任职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未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国宝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王贵生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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