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47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49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斌,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工行给被告汇款4.2万元,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故起诉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原告4.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能足以认定。原告汇给被告的4.2万元是还款,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款。该4.2万元已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过清算。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25日汇款单一份,2、(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款4.2万元及利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1月以前的贷款包括该4.2万元在内全部结算完毕。3、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法院提供4.2万元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该4.2万元汇款单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禹州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以前的庭审笔录中已经认可该4.2万元已进行结算过。5、原告于2009年3月2日答辩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4.2万元已经向法庭提供使用,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事实。6、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的4.2万元已经法院确认,该手续现在无效。7、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已经过结算,该4.2万元的事实已不存在。8、2008年9月18日原告还被告款的手续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18日还被告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4.2万元已经法院认定为双方已结算过的手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第1、2、3、4、5、6、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第1、2、3、4、5、6、7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所写,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8未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证据8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有经济往来,原告曾于2006年11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4.2万元。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持余某某书写的欠条(内容为2006年11月以前贷款结算余某五万,已付2万,下余某万元。余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余某某偿还欠款3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余某某偿还张某某欠款3万元及利息,并认为欠条中2006年11月以前贷款结算应包括11月份。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某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偿还该4.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虽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张某某汇款4.2万元,但未有张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4.2万元系其借给被告的款项,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