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噶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噶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35岁,四川省宣汉县人,工人,高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存平,阿里地区司法处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男,汉族,39岁,四川省开江县人,务农,高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仕龙,阿里地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合伙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存平、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仕龙和证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2001年合伙经营一家超市,但由于被告不管商店事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不能继续经营。经请人算帐,算出亏损约7000元左右,但被告不予承认。并在外造谣说原告贪污了(略)元钱。为了证实自身清白,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1年9月,被告投资(略)元与原告合伙经营商店,其间由被告负责进货,原告负责货物销售及管理。然而大半年后,所进货物销售大半,销售额达6万元,除去正常开支,未见正常利润和资金余额,导致商店资金无法周转。为此,双方提出拆伙。拆伙后,按照投资份额、经营状况等进行核算,原告应补被告投资差额。2、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清算帐目,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告王某甲、被告吴某经过协商同意,合伙经营一家商店(地点位于(略)),并于2001年9月开业。当时原告投资(略)元,被告投资(略)元。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采购进货,原告负责商品销售及管理。经营至2002年2月份时,被告因未得到利润分红,且无现金进货,提出对商店进货、销售及资金余额状况进行清算。算帐后发现经营期间存在一些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并一致同意终止合伙(3月中旬终止)。经清点,商店共有库存商品(略).49元(按进货价格计算,未加运费),其中4347.33元商品由原告王某甲售出(已由王某甲收回2212.71元,余款2134.62元未收)。(略).16元商品由被告吴某接手并继续经营。此后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帐目反复清算,对于盈亏情况,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另外查明,合伙期间双方总共收入(略)元,支出(略).41元(包括进货成本(略).61元,经营开支(略)元,固定开支即房屋转让费等4400元,过期货物及货架报损2275.80元)。收支相抵并减去原告按进价售出的4347.33元商品后,双方合伙期间共计亏损7032.08元(包括固定开支4400元)。原告王某甲应当支付被告吴某乌市进货欠款2960元(已由吴某付)及其离开商店时带走的液化汽罐120元,高压锅80元,三床棉絮300元和2002年3月份上半月的房租、工商费、税费等费用的一半共计500元。双方各自分得库存货物的运费折抵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承担的运费500元。房屋转让费380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900元。合伙期间原告向商店借支4153元,被告借支1218元,未收货款即债权5078.62元(含2134.62元货款),尚欠债务115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各自提供的相关帐目及计算数据多份以及本院委托阿里地区审计局所作的审计表1份,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在卷为证,足以证实和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合伙协议(口头)之后,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各自履行应尽职责,在合伙期间,双方应当共享经营利润,共担亏损风险。经过清算及审计,查实双方经营亏损,双方对该结果应当分担。本案中,由于原告经营管理不善,且提前抽回其大部分投资,造成商店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其对合伙亏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未能及时组织货源上山,亦影响商店正常经营,其对亏损应负次要责任。因为商店一直由原告负责经营,所以对于商店现有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处理,并且承担被告垫付的货款及3月份上半月商店的部分开支。商店原来承租房现由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房屋转让费及库存商品运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伙期间剩余债权5078.62元,债务115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收回并清偿,被告吴某不得介入。
二、原告王某甲应当支付被告乌市进货欠款2960元及离店时所带物品500元和2002年3月份上半月合伙经营开支500元,共计3960元。被告吴某应当退还原告房屋转让费1900元和库存商品运费500元,共计24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现金1560元,此款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868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100元,被告吴某承担768元。此款原、被告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甲
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