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和船方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船方)×××与被诉人(租方)×××关于在“阿申瑙”轮的还船港日本横滨发生的船舶检验、修理等费用的争议案。海事仲裁委员会主任受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委托,分别代为指定王恩韶和邵循怡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选定高隼来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开庭日期按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申诉人来电重申了他的书面申诉,未出庭;被诉人提出书面答辩并出庭作了口头申述。
现将案情、责任分析和仲裁庭的决定分述如下:
(一)案情
船方和租方自一九六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连续四次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租用“阿申瑙”轮。该轮于最后一个航次中,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抵达日本横滨,三十一日卸货完毕,十一月一日清舱结束,同日由于租方不同意共同安排还船检验,船方一方安排了还船检验并于当日检验完毕,二日船方开始船舶修理至二十日修理完毕。后来,船方要求租方支付下述六项费用:
还船检验费70,600日元
船舶修理费18,832.06英镑
修理期间的租金8,653.89英镑
修理期间的燃料费167.83英镑
电话费86,217日元
渡船费94,955日元
租方不同意船方上述要求,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船方遂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租方如数支付上述六项费用并加计利息。
(二)责任分析
船方要求租方支付上述六项费用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租船合同第7条规定,“阿申瑙”轮应在与交给租方时同样良好的状态下还给船方;为此,船、租双方应进行共同的还船检验并由双方分担检验费用。
第二、检验证明“阿申瑙”轮有损坏,租方应对此负责并承担其修理费用。
第三、由于船舶有损坏需要修理,还船日期不能定为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一日(清舱结束之日)而应定为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修理完毕之日);据此,租方应承担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十日修理期间的租金和燃料费。
第四、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二十日“阿申瑙”轮应租方代理的建议租用电话机一具,其费用应由租方承担。
第五、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二十日在卸货和船舶修理过程中为租方服务而产生的渡船费用应由租方承担。
租方拒绝承担这些费用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租船合同并未规定船、租双方必须进行共同的还船检验并由双方分担检验费用;
第二、根据租船合同第43条:“船方应对因积载不当或疏忽致使船舶遭受的损坏负责”和第44条:“租方对船舶由于引航、拖带或装卸工人的疏忽造成的船舶损坏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租方对“阿申瑙”轮的损坏不承担责任;
第三、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一日已按约还船,还船以后在船舶修理期间的租金和燃料费与租方无关;
第四、电话和渡船主要是船方在还船之后在船舶修理期间使用的。
因此,船方提出的六项费用均不应由租方承担。
仲裁庭审阅了租船合同、还船检验报告、其他有关文件和双方的申诉并谘询了有关专家后,认为:
租船合同在还船检验问题上没有任何规定。如果检验证明有由于租方责任造成的损坏,租方应承担检验费用和修理费用以及修理期间的租金和燃料费。但船方提供的还船检验报告所列的船舶损坏项目,经过核定,均属租船合同第43条和第44条规定不应由租方负责的项目。事实上,“阿申瑙”轮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一日清舱完毕,同日船方进行检验,二日即开始修理,说明该轮确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一日交回船方支配。因此,租方不应承担还船检验费和船舶修理费用以及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一日还船以后船舶修理期间的租金和燃料费。至于电话费,由于该电话实际上是为船、租双方服务的,应按还船以前和还船以后的时间比例由租方和船方分担。渡船费经审阅有关帐单核实,船方要求的数额中有一部分是还船之前为租方服务而产生的,应由租方支付;而还船以后的费用不是为租方服务而产生的,不应由租方承担。
(三)仲裁庭的决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责任分析,仲裁庭决定如下:
(1)申诉人关于还船检验费70,600日元、船舶修理费18,832.06英镑、修理船舶期间的租金8,653.89英镑和燃料费167.83英镑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2)被诉人应承担电话费20,692日元和渡船费11,550日元,共应付给申诉人32,242日元并自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加计年利百分之七。
(3)本案仲裁手续费为人民币×××元,其中人民币×××元由申诉人支付,其余人民币×××元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已预付×××英镑,按海事仲裁委员会收到该款之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元,扣除应付仲裁手续费人民币×××元,尚余人民币×××元,将由海事仲裁委员会退给申诉人。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