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郴州佳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美莲担任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份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因被告杨某处的土地被征收,为了分割土地补偿款,原、被告草率到苏仙区婚姻登记处结婚。婚后因被告游手好闲,且有赌博恶习,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特别是2008年8月被告骗原告到信用社贷款签字,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杨某未向本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12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份,为了分到被告杨某所处地的土地补偿款,便于2006年9月29日到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也未按农村风俗摆喜宴,连双方家长到诉讼时才第一次见面,且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至今无婚生小孩,特别是2008年8月份,因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双方发生一次大的争吵。之后,便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另查明,双方于2008年8月份在栖凤渡信用社又以双方名义贷款x元,此外,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苏仙区X镇X村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登记出发点带有很浓重的唯利主义,在登记结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实质的家庭生活,且双方为了贷款一事便发生大的吵架,导致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近2年时间,故对于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对于贷款的x元借款系以双方名义,且双方签字所贷,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负担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为在栖凤渡信用社贷款x元,由原告李某和被告杨某各自承担一半。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克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宋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