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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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粤汉码头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昭德,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芳,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叶成房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衡阳市雁峰区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办事处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粮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叶成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成公司)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沙办事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庭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贻、贺银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谢勇军担任法院记录。原告粮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昭德、钱芳,被告叶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长沙办事处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唐某某等人均到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粮运公司诉称:粮运公司于1994年11月25日和1996年3年1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衡南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契约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粮运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依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该贷款债权剥离,并于2005年7月20日将两笔贷款和利息转让给长沙办事处。2007年6月1日长沙办事处又将该两笔贷款45万元和利息一并转让给叶成公司。

长沙办事处、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和叶成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没有通过粮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且没有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公告,资产处置未采取竞标方式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X号)中明确规定:“不良贷款剥离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办法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其中核销帐范围”,因此,中国工商银行剥离粮运公司的不良贷款不符合剥离政策,不具有转让主体资格,其转让该笔债权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转让程序不合法,其后的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判令长沙办事处与叶成公司金融资产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叶成公司口头辩称:叶成公司是通过竞标竞价取得债权的,其程序合法合规,叶成公司享有债权,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办事处口头辩称:叶成公司所取得的债权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粮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金融资产管理条例》(2000年11月10日国务院公布),用以证明长沙办事处受让债权没有依法进行。

证据2、《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2000年9月25日公布),用以证明长沙办事处受让债权没有依法进行。

证据3、《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1999年7月8日公布),用以证明长沙办事处受让债权没有依法进行。

证据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X号,2005年7月4日发布),用以证明,长沙办事处与叶成公司债权转让没有依法进行,合同应确认无效。

证据5、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X号,2005年2月2日发布执行)用以证明长沙办事处与叶成公司债权转让没有依法进行,合同应确认无效。

证据6、粮运公司职工花名册,用以证明没有收到长沙办事处和叶成公司任何通知。

证据7、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X号,2008年7月10日发布施行),用以证明长沙办事处处置不良资产没有依法进行,合同应确认无效。

证据8、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财金(2005)第X号,2005年月日发布执行),用以证明长沙办事处拍卖不良资产没有依法进行,合同应确认无效。

证据9、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理法(修订)》(财金(2004)X号,200年月日发布执行),用以证明长沙办事处处置不良资产没有依法进行,合同应确认无效。

证据10、《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X号,2009年3月30日发布),用以证明长沙办事处与叶成公司债权转让没有依法进行,合同应确无效。

证据1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审核监督暂行办法》(,200年月日发布执行),用以证明长沙办事处处置不良资产没有依法进行,合同应确认无效。

被告叶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提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质证意见。

被告长沙办事处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7、11认为不适用,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认为长沙办事处依法公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长沙办事处依法处置,证据10有异议,长沙办事处合法转让,证据11,认为是拍卖竞价,不是打包转让。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1份证据,除证据6外均系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这些文件只是工商银行与被告长沙办事处、长沙办事处与叶成公司转让债权的法律依据,而不是转让行内事实的证据,不应作为事实证据进行提供和质证,只能就转让行为是符合规定,是否有效的性质作出评判。因此本院不对上述10份规范性文件作为证据作出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只是证明原告单位的职工的姓名、人数,不能证明被告是否通知,被告长沙办事处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叶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可疑贷款剥离档案资料(关于粮运公司),用以证明粮运公司贷款45万元,已由工行湖南省分行作不良资产剥离。

证据2、公证书,用以证明粮运公司等37户金融借款债务债权的拍卖是在公证处鉴证下进行,拍卖过成交确认合法、有效。

证据3、4、拍卖公司债权拍卖公告两份,用以证明拍卖公司依法公告。

证据5、债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1)长沙办事处享有的包括粮运公司在内的37户的债权已转让给叶成公司,叶成公司是债权人;(2)叶成公司是在拍卖市场通过竞标、竞价、公开竞拍取得上述债权的。

证据6、交款收据5份,用以证明叶成公司已履行合同,交清价款。

原告对被告叶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贷款不应是可疑类贷款,应属损失类贷款,证据2,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工商监督人员参与和竞卖人的保证金记录,证据3、4在庭审中又改变意见,认为无异议,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收款凭证不应是第三联的业务部门留存联,另外,票据是转帐凭证,不应是收款凭证。

被告长沙办事处对被告叶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叶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4原告和被告长沙办事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将在后面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长沙办事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契约、贷款对帐单及裁定书,用以证明(1)原告于1994年11月25日及1996年3月7日借银行贷款45万元,并提供了土地房产抵押,经银行催收未予归还,(2)银行与原告于2005年元月10日对帐,确认尚欠银行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7.23万元,(3)2005年5月10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交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

证据2、工行湖南省分行与长沙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工行衡办发[2005]02文件、不良贷款分类认定结果表及可疑贷款移交目录,用以证明原告尚银行债务属可剥离贷款,长沙办事处通过转让协议合法取得其债权。

证据3、工行湖南省分行与长沙办事处联合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联合公告和长沙办事处催收公告,用以证明2005年10月8日及2007年9月18日登报催收履行了债权转移通知义务并进行催收,诉讼时效延续。

证据4、债权拍卖资料,用以证明长沙办事处以拍卖方式转让债权合法有效。其中(1)待处置项目评估立项审批表、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评估项目审批表、法律审查意见书、处置项目方案、审批表、会议纪要、项目处置批复:用以证明长沙办事处经资产评估、法律部门审查并将处置方案交由资产处置机构审批通过,决定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2)征询函、函诺函、拍卖实施方案及《委托拍卖合同》用以证明长沙办事处公平选择银剑公司予以拍卖,(3)拍卖公告(3张)、公示明细表、竞买人参加情况、收取竞买保证金、收据、拍卖说明,用以证明银剑拍卖前进债权即转让标的公告,有五竞买人参拍。(4)拍卖会记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证明,用以证明拍卖过程合法。(5)邀请函、市工商局拍卖备案及公证书,用以证明拍卖过程监督和公证情况。

证据5、叶成公司与长沙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叶成公司付款凭证、资产处置最终认定审批表,用以证明(1)长沙办事处与叶成公司按拍卖要求于2007年6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并约定付清款项前过渡期债权仍属长沙办事处。(2)2008年1月8日叶成公司付清款项,2008年2月25日,在省级媒体刊登转让催收公告通知原告债权转移事项并进行催收,(3)2009年7月资金财务部门、法律部门审查,最终认定资产转让程序结束。

原告粮运公司对被告长沙办事处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应提供在北京签订的可疑资产转让协议,证据3中的2007年9月18日公告,长沙办事处无转让债权,不能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进行登报公告,并且不能说明诉讼时效的延续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中的(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中参加会议的人员与会议纪要表决同意的人员不一致,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资格证书第2天(彭超)有异议,评估项目审批表蒋某某与石跃军的签字违反有关法规,征询函的真实性、目的怀有异议,理由是:签名有异议,没有征询回函,不能说明长沙办事处公开、公平竞聘拍卖公司,证据4中的(3)的“三性”有异议,长沙办事处应提供拍卖公司收到保证金的原始凭证,证据4中(4)不能证明拍卖过程,证据4中的(5)邀请函没有邮局的局戳,不能说明邀请函寄出,证据5中(1)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中(2)主体不明,证据5中(3)终结认定审批表没有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叶成公司对被告长沙办事处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当庭核对被告长沙办事处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份。长沙办事处所提供的证据1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座谈纪要关于办事处具有主体资格,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也具有主体资格,因此,债权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合法,因此该证据作为本案确认工商银行将其享所原告的借款债务和债权转让给被告长沙办事处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是否属商业性剥债权即协议标的性质待后评定。证据3中的2005年10月8日湖南日报刊登的公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2007年9月8日长沙办事处在湖南日报上刊登的公告催收原告等人的债权不能由此证明其受让工行湖南省分行债权的合法,其以此主张诉讼时效延续问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本案对2007年9月8日公告不予认定。证据4中(1)待处置项目评估立项审批表的签名与长沙办事处资产经营处置审批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参加人员名单不一致,不是以推翻该审批表和会议纪要的“三性”及其证据力,故予以认定。对于彭超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经查该类资格证书一年一检验登记,2006年4月28日进行过检验登记,2007年3月28日出具资产价值分析报告书时还在有效期内,因此,对原告所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纳。商业资产处置项目方案审批蒋某某、石跃军签名的合法性,经查该审批表只是申报程序签名是申报程序中的签名,不是审议结果,因此不存在违反法规问题,原告提出的违反有关法规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证据4中(1)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2)征询函只是要约的方式,不一定要求回函,如无回函不能否定征询函的真实性,原告以无回函而否定征询的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中(2)的所有证据予以证据。证据4中(3)保证金的凭证已向法院提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3)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4)拍卖会记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说明,原告虽提出不能证明拍卖过程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经审该证据不存在不予认定的情形,故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5)邀请函、市工商局拍卖备案及公证书。经审查邀请函的“三性”应予认定,是否有效送达相关证据证明,从拍卖记录看,无相关监督人员到场监督,对备案材料及公证书本身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1)债权转让合同,被告叶成公司也提供了同一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只对被告提出的证据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二被告均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2)原告对主体提出不明的异议。经查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履行转让合同中产生变更,无任何方提出解除合同,合同履行后,双方公告主体是明确,因此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3)资产处置终结认定审批表(2),(2)是被告长沙办事处的内部的程序审核,不是对外的文件,有无盖章没有影响,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所认定的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粮运公司与工商银行衡南县支行(后撤销并入城南支行)分别于1994年11月25日、1996年3月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分别借款25万元和20万元,共借款45万元。还于1994年11月25日和1995年12月24日签订两份《财产抵押契约》,粮运公司同意以衡茶公路一处加油站计2190.7平方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工商银行衡南县支行。粮运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1994年7月21日国务院同意组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等三家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不良贷款暂行办法;11月10日国务院公布实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2004年4月30日财政部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4]X号,2004年6月25日工行衡阳市城南支行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起诉粮运公司,2005年2月2日财政部发布《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月1日工行衡阳市分行将原告粮运公司的45万元贷款认定为2004年法人客户可疑类不良贷款。2005年5月17日,珠晖区人民法院以工行衡阳市城南支行未预交诉讼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05年5月25日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原告的贷款作为可疑类贷款进行剥离移交接受。2005年7月4日,财政部发布《贷资产转让协议》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X号,2005年7月20日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告粮运公司两笔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作为可疑类贷款,并将债权转让给长沙办事处。2005年10月8日工行湖南省分行长沙办事处在湖南日报上向原告粮运公司等单位债权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07年2月5日长沙办事处将其取得的湖南银辰化工有限公司(以简称简银辰公司)等38户(含粮运公司)整体债权本息合计9465.42万元,拟竞价出售。2007年3月28日湖南天鉴联合会计事务所长沙办事处应收银辰公司(含粮运公司)等37户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共计9455.42元,共中贷款本金5081.16万元,表外利息3424.09万元,孳生利息901.91万元,合计9416.16万元(其中粮运公司本金45万元,表外利息38.79万元,孳生利息8.97万元,合计92.76万元)。基准日为2007年1月31日,建议以1193.32万元(综合回收率12.67%)为公开转让价格。2005年4月12日长沙办事处资产评估审核委员会对银辰公司等37户拟处置评估价值为1193.35万元并表决通过评估值。4月13日长沙办公资产经营部拟出商品化资产处置项目方案审批表进行申报对上述37户打包拍卖,拟回收资产1195万元。2007年4月17日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宁小林律师对上述37户企业整体打包出售进行主体资格等审查,认为将上述37户企业债权整体公开拍卖出售的处置方式,不违反国家法律,是可行的,作出资产处置审查意见书。当天长沙办事处将银辰公司等37户债权处置在《三湘都市报》上公示。3007年5月8日长沙办事处资产经营处置审批委员会同意银辰化工等37户债权以1195万元底价进行公开拍卖,预计收回现金1195万元,并形式2007年第8次会议纪要,其中有6人同意,1人提出修改处置方案,还制作了表决汇总表,2007年5月11日长沙办事处作出中长资湘函[2007]X号文件针对资产经一、三部《关于湖南机电设备总公司等14个项目处置的批复》、同意4个项目债权实施公开拍卖处置方案(含银辰公司等37户债权以1195万元底价对外进行公开拍卖,预计收回现金1195万元。2007年5月15日长沙办事处向湖南希尔德拍卖有限公司、株州信达拍卖有限公司、湖南银剑拍卖有限公司发出征询函竞选聘拍卖机构,2007年5月16日湖南银剑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剑拍卖)向长沙办事处发出承诺函,并作出拍卖实施方案,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其他两家拍卖公司未作出瓜。2007年5月21日,长沙办事处与银剑拍卖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将银辰公司等37户企业整体资产包委托拍卖,银剑拍卖于2007年5月22日在衡阳晚报和2007年5月23日三湘都市报上刊登债权拍卖公告。2007年5月28日长沙办事处向财政部驻湘专员办出邀请函邀请光临拍卖会,监督指导。2007的5月31日竞买人邹振健、万丹丹、尹新华、衡阳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叶成公司填写了竞买人申请登记表,提供了个人身份证的营业执照等证件,银剑拍卖也进行了拍卖规则、标的简介、标的瑕疵进行说明,还特别声明,各竞买人都交付了150万元保证金。2007年6月1日10时,银剑拍卖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在衡阳市政协办公楼X楼常务会议室召开拍卖会,委托方代表到场,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公证员到场公正。经拍卖叶成公司最终以1310万元成交竞得,银剑拍卖作了拍卖记录和竞价情况记录并作出(2007)长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拍卖活动及拍卖结果真实、合法、有效。银剑公司将欺了竞买申请人的保证金150万元电汇退回。二被告于当天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长沙办事处同意将银辰公司等37户本息9416万元贷款债权转让给叶成公司,叶成公司应在2007年6月6日前支付价款1310万元,长沙办事处在叶成公司付清全部价款15日内移交贷款债权证明文件,叶成公司自收到证明文件时,取得贷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双方在贷款债权转移后的7日内在《湖南时报》上发布贷款债权转让公告,将贷款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在过渡期内,贷款债权仍归长沙办事处所有,长沙办事处有权自主决定贷款债权的管理和维护等。2007年7月19日叶成公司向长沙办事处支付价款800万元,至2008年7月25日前将所有的价款付清给长沙办事处。2008年7月25日长沙办事处和叶成公司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移及催收公告,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要求各极法院遵照执行。2009年7月29日,长沙办事处资金财部作出资产处置终结认定审批表,认为处置回收现金与合计帐务数据一致,未处置债权余额为零。2009年7月31日长沙办事处法律事务部门出具债权资产处置终结认定审批表,确立协议约定权利和义务已履行完毕,符合项目处置终结认定条件。叶成公司取得对粮运公司借款债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粮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粮运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长沙办事处与叶成公司金融资产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以粮运公司提供相应担保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于2009年12月1日裁定驳回粮运公司的起诉。粮运公司未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是长沙办事处与叶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涉及合同的履行,本案属确认之诉,本案不是原告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没有履行,因此本案由应定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应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长沙办事处原则上是可以将所取得的债权转让给叶成公司,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的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或规定严禁债权转让,因此,应认定本案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合同标的是合法的。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有:五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等五种,从已查明案情看,没有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因此不适用此情形,也没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行政法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是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合同法也是允许债权转让,因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债权转让的实体上是合法的、允许。从债权转让的程序是否合法,从长沙办事处所提供的证据看长沙办事处,是依据2004年4月30日财政部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鼾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4]X号规定进行资产处置方案审查,审核机构人数达到规定的7人,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程序符合规定,通过审核决议,实行资产处置与评估、审批分立、处置实施方案和过程符合“办法”规定,未发现有各方人员有应回避而未回避、恶意串通和损害国家利益的证据事实,拍卖程序符合要求,处置价格高于评估价格,并实际回收,没有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因此长沙办事处处置本案不良资产债权的行为程序上符合“办法”的规定。也无转、受让人任何一方提了解除合同,并依照规定登报告知长沙办事处与叶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具有合同法所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形和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所主张的长沙办事处与叶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座谈纪要规定进行审查。本案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转让程序的公证性、合法性,如前所述,本案债权是可转让的,受让人是适格的,转让程序具有公证性和合法性。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转让本案的不良债权,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相符。经评估,无证据证明有恶意串通低评、漏估,进行了公开拍卖,选择有资质的中介拍卖公司,依法进行了拍卖,进行了报批、备案、登记,受让人无证据证明为关联人,或为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和有关人的有直系亲属关系,不具有无效的情形。因此,二被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原告提出的长沙办事处转让给叶成公司不是商业性不良债权而是政策性不良债权的主张与工行湖南省分行副局长沙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工行对原告的债务的商业剥离而非政策性剥离和原告对工行与长沙办事处之间进行债权转让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标的是合法的,是可转让债权。原告提出二被告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长沙办事处在被告叶成公司将转让价款付清后,与叶成公司共同登报公告进行了通知,法律未规定通知为何种形式和时间、期限,被告以登报书面通知的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被告通知的期限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应为合法。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未履行通知义务前,只能视为协议已成立,不能视为生效,履行通知义务后,协议即行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原告提出长沙办事处应按国务院确定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的主张,经查长沙办事处收购工行湖南省分行的不良贷款未超过确立范围和额度,原告既未提供超出的证据,也未提供工行湖南省分行与长沙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的无铲的诉讼请求。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出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应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审核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应事先通知北京专员办审核、参加、监督的主张,经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审核监督暂行办法》是为规范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不良资产处置操作程序,北京办事处受其约束,其他各省办事处不适用,因此,也勿需经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即北京专员办)审核。所以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长沙办事处转让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X号之规定,出售前应提前十五天书面告知国家企业,但未告知。经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X号于2008年才公布施行,而长沙办事处处置银辰公司等37户的资产包是2005年,法律不具溯及力,不能要求先行按后法律办理,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长沙办事处处置该资产应适用财政部2004年4月30日发的财金(2004)X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而该办法未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的债权进行出售时应提前十五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原告以后法规的规定要求长沙办事处履行提前十五天告知义务是不对的,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审核监督暂行办法》规定竞买人排除自然人,万丹丹、尹新华、邹振健三人是自然人,不具有竞买人的资格,拍卖程序违法,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如前所述,该暂行办法是不能适用的,原告的该主张适法错误。同时根据座谈纪要第十三条的规定,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既然受让人可以是自然人,那拍卖竞买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长沙办事处违反座谈纪要第六条第七点: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的投标机构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之规定,征询函发生后仅有银剑公司回函,选择拍卖公司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导致评议小组的评议结果的虚假,债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经查,长沙办事处是以拍卖的方式转让银辰公司等37户的资产包,拍卖是公开的,选择的拍卖中介机构银剑拍卖公司是有资质的,选择拍卖公司时是公开的向三家拍卖公司发出了征询函,邀请参加竞选,虽然只有银剑公司回函,但未违反公开选择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竞选拍卖公司时不少于三家,因此,长沙办事处的上述操作与座谈会纪要是相符合的,不能认定为违法。座谈纪要第六条第七点规定,采取公开拍标的方式处置,公开招标的投标机构不少于三家(不含三家),而长沙办事处对银辰公司等37户的资产包的处置,不是采用招标方式处置,故不适用投标机构不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规定,是原告对适用规定理解不准。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长沙办事处与银剑公司约定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收取不少于保留价(1195万元)百分之三十保证金即358元,方可参与竞拍活动,但银剑公司仅收取各竞买人150万元,低于约定,违反了拍卖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竞买人只交保证金150万元,未达到长沙办事处的要求358万元,另一方面拍卖保留价。拍卖法第二十八条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保密,本案长沙办事处确定了保留价,拍卖人银剑公司进行保密,未有违反该条规定,拍卖成交价未低于保留价。由于保密,拍卖的起拍价低于保留价,没有违反拍卖法的规定,如拍卖成交价低于保留价,既违反了该条规定。竞买人所交的保证金150万低于358万元,与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不一致,但长沙办事处未解除委托合同,并对拍卖行为予以认可,对此应视为长沙办事处对委托拍卖合同的变更比照委托拍卖合同有所变动,对于整个拍卖而言应属瑕疵,也未因此影响长沙办事处债权转让的利益,给国家利益带来损害,因此,原告关于竞买人保证金的民动理由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比较本案的全部情况和本案转让标的物而言,原告的债务额较少,不能因此页否定该资产包其中36户的资产债权的已拍卖的既成事实,且拍卖的成交价高于保留价,保护了国家利益,因此对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银剑公司未交履约保证金13万元,依约不得开拍,由此卖拍结果应属无效。委托拍卖履约保证金是保证拍卖人履行好拍卖的保证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签约后,可以以口头、书面或行为等方式约定变更,如未约定变更,拍卖人又未交付保证金,委托人可以解除合同,不论银剑公司交内履约保证金13万与否,长沙办事处始终未解除委托拍卖合同,并且接受了银剑公司的拍卖结果。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是法律强制规定,在进行委托拍卖中虽存在一些不足,但未对国家利益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也未造成国家利益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由此要求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出银剑公司拍卖实施方案确定,拍卖成交收齐成交款,完成项目资料移交后,向委托方提交拍卖完结报告,叶成公司于2008年1月8日付清价款,而银剑公司在拍卖后不久的2007年6月26日就出具了拍卖完结报告书。银剑公司的行为与拍卖实施方案相矛盾,存在虚假,其成交确认书,拍卖完结报不应采信的主张,银剑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后卖完结报告和叶成公司于2008年1月8日交付价款的事实真实,银剑公司未按拍卖方案的要求在竞卖人交清价款后,再出具拍卖完结报告,而是提前出具拍卖完结报告书,有失妥当。出具拍卖完结报告书,只是对拍卖过程的总结,不是影响拍卖成立后期工作的瑕疵。不是以因提前出具而根本否定经公证证明的整个拍卖行为及拍卖结果,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出长沙办事处在转让债权后,未向办理相关报批,备案登记手续应认定转让合同无铲的主张。经查,长沙办事处资金财务部和法律事务部门对该债权转让协议均进行资产处置终结认定审批,填了审批表,因此原告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座谈纪要规定,本类案件由受让人负举证证明转让、受让合法的证据。本案的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能证明转让合法基本事实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无效诉请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要求确认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被告衡阳市叶成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金融资产》转让合同(即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湖南省衡南县粮油贸易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庭东

审判员刘贻

审判员贺银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勇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上的;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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