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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7日,被告欠原告打井款x元,后陆续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现原告家里急需用款,而被告仍拒不归还剩余欠款。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欠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某息100元(利息自2009年4月16日到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2006年9月份左右,被告找原告打的井,当时双方约定打井深150米,总款是x元,双方约定之后大概半个月左右,即2006年10月初打井就停止了,工程一直没有完工。原告提交的欠条日期是2006年10月7日,不可能工程还没有完工,被告就给原告打欠条。故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7日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打井及欠款事实;2.2009年1月23日,靳雪琴出具的蒋某某签名确认的对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共分5次支付某告劳动报酬x元的事实;3.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证据1“欠条”系被告书写。

上述证据经被告蒋某某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书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3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三张,证明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机井尚未完工,原告属于违约行为,承揽合同的前提是先完工后付某,如果机井尚未完工被告是不可能支付某程款的,更不可能给原告打有欠条。

上述证据经原告王某某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交照片三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不在场,不能确定该照片是从什么地方拍摄的、什么时间拍摄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三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该照片所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9月份左右,原、被告口头订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揽被告打机井一口的工程,井深150米,按每米170元支付某动报酬。2006年10月7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某一眼井壹佰伍拾米每米壹佰柒拾元,共计贰万伍仟伍佰元整”。2009年1月23日,经原告与靳雪琴对账,被告蒋某某陆续共支付某告劳动报酬x元,并由靳雪琴书写对账单一份,被告蒋某某在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称,被告未支付某告剩余劳动报酬x元,并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某余劳动报酬;被告称,原告为其所打机井不符合双方约定、欠条不真实。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蒋某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作笔记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欠条是否系被告书写进行了笔记鉴定。2010年6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对蒋某某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X号”的《欠条》是蒋某某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承揽合同,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打机井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某动报酬,理由正当,被告应当支付。后于2009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已陆续支付某告劳动报酬x元,现仅下欠x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某告劳动报酬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息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履行打井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某告劳动报酬x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某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某2009年4月16日到偿还之日的利息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打井工程未完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主张,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王某某劳动报酬一万四千元及利息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三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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