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某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藏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05年11月3日8时许,在本市乘坐703路公交汽车时,因提包的放置问题与乘客刘某某(女,三十三岁)发生争执,并纠集他人对刘某某及刘某丈夫田某某(男,三十二岁)进行殴打,致刘某胸10、11、12肋骨骨折,伴错位,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致田某某耳外伤(右),耳廓耳甲腔皮肤擦伤(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仁某、李某、阚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当庭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