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初中文化,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12月21日6时许,驾驶京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首都机场扩建工地东环场路空军八总队搅拌站门外,遇行人徐书群(男,时年54岁)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未避让,与徐发生碰撞,导致徐书群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死亡证明,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执行凭证证实被害一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安全意识淡薄,因其过失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该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万钧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