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北京旭磊恒邦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06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14日,3月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06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在其租住的本市朝阳区X乡“民族家园”X号楼X门X号内,容留胡某某(男,二十二岁,(略)人)、陈某乙(女,十九岁,(略)人)、李某(女,二十岁,(略)人)、宋某丙(女,二十六岁,天津市人)、王某(女,二十岁,黑龙江省人)吸食毒品“冰”。被告人宋某甲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胡某某、陈某乙、李某、宋某丙、王某、陈某丁、薛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法制观念淡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之塑料瓶三个、锡纸一卷系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当庭悔罪态度较好,并具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塑料瓶三个、锡纸一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OO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