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1月29日被拘留,2006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1月29日被拘留,2006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1月29日被拘留,2006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1月29日被拘留,2006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9日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胜利派出所民警穆某某(男,25岁,顺义区人)等人执行维护辖区内春节烟花爆竹燃放秩序任务时,在北京市顺义区衡乐声皇歌厅东侧,发现有人在公路中央燃放烟花爆竹,妨害了行人、车辆的安全通行,穆某某等执勤民警上前依法进行劝阻。被告人沙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刘某某等人拒不听从劝阻,并将执勤民警穆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张某乙、闫某某、焦某丙、郭某某、焦某丁、胡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警察证复印件,顺义公安分局文件,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办公室文件,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刘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已调解并执行)。鉴于被告人沙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9日起至2006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9日起至2006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9日起至2006年8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9日起至200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王功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