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姓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自报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X委X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鲁谷小区其经营的圣雅轩足道店后的出租房内,教唆并容留陈某、刘某吸食毒品。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白某某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检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并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5日至200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ΟΟ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