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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潘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XX,男,1970年7月出生。

被告潘XX,男,1977年出生。

原告耿XX诉被告潘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X诉称:2008年9月30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从白罡乡X村回家途中。被告潘XX驾驶无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故意将原告撞倒在地,而后逃逸。经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款7845元。

被告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21时30分,被告潘XX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耿XX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碰,造成耿XX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肇事后,潘XX驾驶三轮汽车逃逸。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XX无责任。原告耿XX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足皮肤裂伤术后,2、左手皮肤裂伤,3、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4、左足第二趾骨骨折;住院8天,花医疗费5252.21元。2008年11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对耿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是:耿XX的伤为轻微伤。鉴定费100元。2009年3月20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富通125摩托车进行了评估,其估损总值为1520元,定损费100元。后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7845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XX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与原告耿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XX无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5252.21元、鉴定费100元,均有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有效凭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8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8天=80元。对原告的摩托车损费1520元、定损费100元,因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估损结论及定损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票号相连存有瑕疵,故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赔偿原告耿XX的医疗费5252.21元、误工费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20元、定损费100元共计7752.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薛利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王巧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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