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5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4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郜某某、宋某某伙同付凯(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郜某某驾驶昌河车和宋某某、付凯一起到西平县X乡通往107国道的东西路上,用药先后将焦庄乡X村石庄村村民代美兰、郑书琴两家喂养的两条黄某家狗药死,经鉴定,每条家狗价值人民币135元。同天下午,三人又以同样的手段在遂平县X乡X村将村民刘某国家喂养的一条黑色家狗药死,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80元;在遂平县X乡X村民吴根喂养的一条黄某家狗药死,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90元。所盗四条狗均卖给李某丁,所得赃款伙分。2008年10月22日下午,三人驾车到遂平县X乡X村雁台庄后,将村民李某坤放养的一只母羊盗走,被失主发现后追赶,三人弃车而逃。经鉴定,该羊价值人民币360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代美兰、郑书琴、刘某国、吴根、李某坤的陈述,证人肖某乙、杨某某、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豫x号“昌河”牌面包车一辆和赃物母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移交物品清单,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宋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
(罚金及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
(罚金及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昌河”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