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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24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6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5月20日13时许,带领无证小狗行至本市朝阳区X街地区“富仁名苑”小区门口时,对检查其狗证的民警徐某某(男,38岁,北京市人)谩骂、殴打,致徐:“头外伤,双上肢及下腹部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人崔某、陈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辨认记录、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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